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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崔京卫与袁珍珍、李XX、李小峰、王小林、温县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马鹏飞、张路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苟瑞杰、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陕民申11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京卫,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温县祥云镇作礼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县义平,北京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珍珍,女,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华阴市北社乡陈家村村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XX,男,201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华阴市北社乡陈家村村民。
    法定代理人:袁珍珍,女,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华阴市北社乡陈家村村民,系李XX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小峰,男,1959年3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华阴市北社乡陈家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袁珍珍,女,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华阴市北社乡陈家村村民,系李小峰儿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小林,女,196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华阴市北社乡陈家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袁珍珍,女,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华阴市北社乡陈家村村民,系王小林儿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县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新洛路(后岗段)。
    法定代表人:常秋先,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鹏飞,男,199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路平,男,199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11楼。
    负责人:王庆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泉生,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苟瑞杰,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焦作市孟州市南庄镇南社村村民。
    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户县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户县府兴港30号。
    负责人:高乃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维娜,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崔京卫因与被申请人袁珍珍、李XX、李小峰、王小林、温县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运输公司)、马鹏飞、张路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焦作支公司)、苟瑞杰、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8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崔京卫申请再审称,(一)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在增驾A2驾驶证原B2允许驾驶的大型汽车牵引挂车,本案中苟瑞杰具备法定的驾驶牵引挂车资格。一、二审法院认定苟瑞杰不具备驾驶牵引挂车资格属于法律适用的严重错误,且该法律适用的错误直接导致最终判决的错误,恳请贵院依法予以改判。(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责任,其免责事由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免责属于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的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三)一、二审判决苟瑞杰合法的驾驶行为得不到保险赔偿和保障,必然引起整个机动车保险社会秩序的混乱,造成投保人和受害人合法权益被严重损害的客观现状,直接影响社会公共利益保障,严重违背我国《保险法》的立法宗旨。
    袁珍珍、李XX、李小峰、王小林提交意见称,请求贵院对答辩人受害亲属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对被答辩人的无理要求给予驳回,作出公正判决。
    中华联合保险焦作支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依法驳回崔京卫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华联合保险焦作支公司的免赔事由能否成立。根据中华联合保险焦作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为免赔事项。因豫HE1367(豫H722L挂)号半挂车的商业保险投保单“保险基本条款”处载明包括“车辆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处以加粗字体载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温县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足以引起保险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苟瑞杰事发时驾驶的半挂车辆与牵引挂车属于同一类型,依据上述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足以证明中华联合保险焦作支公司已就免责事项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具有约束力,其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其申请再审认为中华联合保险焦作支公司应当承担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责任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崔京卫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XX民
    审 判 员  赵建民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安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