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张永富、刘怀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sha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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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门法律 的回答: -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14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永富,男,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武(张永富亲属),住天津市河东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怀伟,男,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天津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辰纬路52号。法定代表人:丁福生,总经理。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红桥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65号金兴经济联合大厦18层01、06室。负责人:冉宝成,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张永富因与被申请人刘怀伟、一审被告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红桥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永富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修车不符合程序。修车费用的确定应该由张永富、刘怀伟和修车厂三方共同到场确定,对于有争议的维修项目应进行鉴定。但刘怀伟没有通知张永富到修理厂,维修项目未经鉴定。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到修理厂取证,并依据工人的证言认定清单所列维修项目属实。该修理厂及其修理工无资格出具证据,该调查情况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依据具有资格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3.一部分修理项目与本次事故无关。如:(1)第十二项B21024Y右前门板修理340cm、左前轮挡泥板;(2)第三十四项43441006670右前驱动总成;(3)第四十三项42652YHl60轮胎;(4)第四十六项4420066321方向机总成等。故对本次交通事故受损支出车辆维修费25100元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刘怀伟提交意见称,事故车辆在广汽丰田4S店维修,再审申请人在维修前也到过该修理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刘怀伟的津D×××××号车辆在天津市汇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一审中,被申请人刘怀伟向法院提交了车辆维修费明细、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再审申请人张永富虽对车辆维修费数额和维修项目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根据刘怀伟提供的有关车辆维修的证据并经调查取证,认定津D×××××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支出车辆维修费25100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永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砚丽代理审判员 赵 博代理审判员 刘震岩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