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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高晨与齐亮、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民申7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晨,女,199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锦全,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齐亮,男,198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丛铁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高晨因与被申请人齐亮、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2民终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晨申请再审称,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高晨与齐亮达成的调解协议仅包括调解发生之日以前所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并不包括高晨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高晨在一审时曾申请人民法院对高晨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但一审法院未做鉴定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晨之父高文学在高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与齐亮、金钰达成了调解协议,对损失负担作出约定。现高晨主张其伤情已构成伤残,调解协议显示公平,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从调解协议签订的过程及履行来看,调解协议虽不是高晨本人签订,但系其父亲高文学代签。事后,高晨不但没有对此提出异议,还与其父高文学共同出具收条,实际履行了调解协议,高晨的行为可视为对其父代理行为的认可。综上,高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玺
    审 判 员  李 鑫
    审 判 员  徐世敏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于 莹
    书 记 员  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