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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阿森江与相运其、相红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新民申1043号
    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阿森江木斯拉洪,男,1964年6月7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址:新疆新源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相运其,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疆新源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相红梅,女,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新疆新源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宁市飞机场路25号
    负责人:顾卫东,该支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阿森江木斯拉洪为与被申请人相运其、相红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5)伊州民三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阿森江木斯拉洪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的医疗费有误。应当支持申请人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等诉讼请求等。现申请人的伤残等级构成九级,需要继续进行治疗。请求高级法院依法撤销伊犁州分院(2015)伊州民三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医疗费的问题。申请人虽主张其医疗费2000元,但依据申请再审人提交的2014年12月25日在新源县人民医院住院证明、出院证明及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申请再审人的医疗费为1838.8元,故原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申请人提供的其余相关票据并不能证实这些费用是否与本案存在直接关系,故原审法院对此并未采纳并不不妥。关于误工费。再审申请人实际住院治疗6天,原审法院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在岗职工人均平均工资45789元的统计数据标准(即125.5元/天标准),确定申请人误工费为753元(125.5元/天×6天)正确。申请人主张其误工365天,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未支持申请人该主张并无不妥。关于后续治疗费。因申请人出院遗嘱中对申请人今后需要做何种手术,并无明确,且申请人尚未实际产生后续医疗费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正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申请人始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损害,故原审法院未支持申请人该主张并无不当。申请人虽然称其伤残等级已构成九级,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阿森江木斯拉洪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阿里甫  铁木尔
    审判员 郝   志   国
    审判员 艾合买 提 江亚森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伊帕尔阿依阿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