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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王忠华与刘善利、张凤英、栾雨嘉、公维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民申28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忠华,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梁,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善利,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临江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凤英,女,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临江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栾雨嘉,女,200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法定代理人:栾和堃(栾雨嘉父亲),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砟子镇立井街四委二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公维彬,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临江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住所吉林省临江市正阳路68号。
    负责人:王树泉,该支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忠华因与被申请人刘善利、张凤英、栾雨嘉、公维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6民终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忠华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再审本案。王忠华将车转让给公维彬,办理了公证,并向公维彬交付了车辆,公维彬享有车辆利益和风险控制。与公维彬签订聘用合同,是为了公维彬能正常使用车辆营运。车辆肇事应由公维彬承担责任,王忠华没有责任,不应赔偿。
    刘善利、张凤英、公维彬提交意见称,服从法院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忠华虽与公维彬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双方作了公证,并将车辆交付公维彬,但是,王忠华与公维彬签订了《驾驶员聘用合同》,约定王忠华聘用公维彬为涉案车辆司机,王忠华自愿作为公维彬的保证人,对公维彬的行为产生的任何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王忠华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忠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忠
    审 判 员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周 婧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