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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杜德文与徐百芳、任爱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内民申1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德文,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北京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娟,北京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百芳,女,1949年12月20日出生,达斡尔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系死者任宝山妻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爱国,男,1970年1月1日出生,达斡尔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系死者任宝山长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爱民,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达斡尔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系死者任宝山次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爱华,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达斡尔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系死者任宝山之女。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喜军,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静,女,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幸福大街虎山新城虎山祥园A5区13幢104号105号。
    负责人:包华俊,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恩和大街47号。
    负责人:温东海,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杜德文因与被申请人徐百芳、任爱国、任爱民、任爱华,一审被告崔喜军、郭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9民终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杜德文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维持一审判决。一、2015年7月2日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更正补充分析说明》不能作为划分事故责任的唯一依据。(一)一审庭审中,主鉴定人员芦同乐出庭陈述,《更正补充分析说明》是为了推翻碰撞形态的鉴定说明。二审法院单纯依据《更正补充分析说明》推翻乌兰察布交通警察察右前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二)《更正补充分析说明》关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弯道内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乌兰察布交通警察察右前旗大队出具的事故现场照片及勘查笔录均显示此处没有提示弯道的道路交通标志牌,其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是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前提下做出的,应当采信。(三)《更正补充分析说明》相关内容与其主鉴定人员芦同乐的证言有不一致之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死者任宝山违规变道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乌兰察布交通警察察右前旗大队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法大(2015)物检字第832号鉴定意见书均显示:事故发生时,死者任宝山驾驶的×××号小轿车其车身大部分已进入东向西的车道内。据此,即使死者任宝山驾驶的小轿车是变道而并非掉头,任宝山也严重违反交通规则及道路驾驶安全,是引起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崔喜军驾驶的×××(大车)严重超载364.71%,且制动存在安全隐患,但汽车仍上路行驶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乌兰察布交通警察察右前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行政责任认定书,并不是认定侵权责任的唯一依据,综合本案中对车辆碰撞形态及车速、碰撞点分析的几份鉴定结论,并没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证明当时任宝山驾驶的×××号小轿车存在掉头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法驾驶的行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德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文君
    代理审判员  魏 英
    代理审判员  萨仁娜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