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林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32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存,男,1946年8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义(林存之弟),1954年11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浩,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树祥,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妫水北街70号。负责人:张胜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玲,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林存因与被申请人林浩、张树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2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存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交通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忽视了事发公路禁止5吨以上货车通行的标志,故张树祥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要求确认交管部门限行标志,重新划分责任,被申请人张树祥为全责。保险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依法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林存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沈韩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准备掉头时,未观察路面车辆情况,林存所驾三轮车突然向西转弯,适遇张树祥驾驶的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张树祥驾驶超载货车,在禁止5吨以上货车通行的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与林存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公安机关依据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林存为主要责任,张树祥为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法院根据双方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酌情认定林存承担70%责任,张树祥承担30%责任,并无不妥。林存虽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其并未在规定期间内对该份事故认定书提起复议,其亦未提交可以推翻该份事故认定书的相关证据。一、二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林存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存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段春梅审判员 肖 菲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