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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高志彬、高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民申28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志彬,女,汉族,1986年1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翠,女,汉族,1976年1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一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和国际广场17层C区。
    法定代表人:董鸿宾,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金世纪广场西侧芳邻美景。
    法定代表人:钱修铓,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高志彬因与被申请人高翠及一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4民终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志彬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高志彬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错误。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55号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高翠的损伤够不成五级伤残。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翠的伤残鉴定是由一审法院依据法定程序,选择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程序合法。高志彬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高翠的伤残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一、二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且对高志彬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志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跃辉
    代理审判员  孙慧忠
    代理审判员  戚寒箫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