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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高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民申1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瑞,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敬平,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长勺北街171号。
    负责人:王黎萍,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高瑞因与被申请人张敬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莱中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瑞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敬平自身病理基础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对此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损害后果不具有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无证据支持;相反,原审已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两者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按照张敬平病理基础确定参与度分担赔偿责任有充足的法律依据,张敬平伤残的主要因素是××理演变造成的,外伤仅是诱因,鉴定意见中参与度50%的结论是科学的、真实的,具有法律效力,且张敬平不配合治疗,××变的形成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案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案例与本案不同,原审判决以该案例否定张敬平病理基础参与度,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敬平在自行承担交通事故相应责任后,××的事实应否再减轻高瑞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个人体质由先天遗传和后天获得形成,是人体机能和形态相对稳定的客观特征,张敬平患有的脑萎缩、××,属其个人体质状况。交通事故等造成的人身伤害案件中,受害人的个人体质状况不是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其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高瑞所称原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4号指导性案例否定张敬平病理基础参与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本案虽与最高人民法院24号案例不尽相同,但两案争议的主要问题类似。我国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原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4号指导案例认定本案,并无不当。本案二审上诉时,高瑞并未提出张敬平不配合治疗导致损害扩大的问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虽提出该问题,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高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爱军
    审 判 员  毛国强
    代理审判员  孔祥雨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