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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与巴彦淖尔市华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科尔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内民申1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建设南路35号。
    负责人:陈建权,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博,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华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庆丰东街税华小区36号。
    法定代表人翟桂林,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科尔沁,男,1961年9月22日出生,蒙古族,达茂旗农牧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理人:马淑珍,女,1958年12月2日出生,蒙古族,住址同上。系科尔沁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秀珍,内蒙古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赵贵平,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巴市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巴彦淖尔市华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被申请人科尔沁以及一审被告赵贵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1民终2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人保巴市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被申请人华宝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供《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原件或复印件,未经过法庭质证,二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依据的情况下迳行作出判决,程序违法。二、再审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华宝公司×××(×××)号车辆投保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申请人科尔沁只承担50000元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1、撤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1民终24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请求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判令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号车辆投保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000元赔偿责任的请求。
    被申请人华宝公司答辩认为,一、答辩人已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以下简称危货险),在事故发生时属于人保公司理赔范围内。答辩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正如保险条款约定一样,恰恰是在赵贵平驾驶车辆运输货物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科尔沁受伤。按照保单条款的规定属于危货险条款第十四条保险人赔偿范围。所以,人保公司作为承保公司,按法律规定应在上述三项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在一审、二审庭审过程中,都向法庭提交了危货险的保单和条款作为证据,并且当庭进行了质证。一审判决中也对危货险给予了认定但未作出相应处理。二审过程中,答辩人将一审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复举,对一审已经举证的危货险再次作出了说明。二审判决对危货险给予认可也作出了合理的处分。三、二审法院关于危货险赔偿的判决合理合法。答辩人投保的危货险投保金额为:第三人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整。并且在事故发生时属于危货险规定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第三人伤亡、1年内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成立要件,且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因此,答辩人认为二审法院关于危货险赔偿的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请求,维持本案的终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原审是否存在定案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本案一审庭审中,华宝公司出示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抄件),对此,人保巴市分公司认为该抄件不是原件,拒绝质证。二审时,人保巴市分公司虽然认可该保单的真实性,但认为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是针对危险货物投保的,并非交通事故险。由此看出,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华宝公司虽然出示的是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抄件),但该(抄件)载明双方之间存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法律关系,并非未出示证据,也并非未经质证。故再审申请人人保巴市分公司的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再审申请人人保巴市分公司的第二个再审理由,即按照华宝公司×××(×××)号车辆投保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申请人科尔沁只承担50000元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原审中,华宝公司提供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抄件),再审申请人人保巴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人保巴市分公司申请再审时虽然提供一份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原件,但又认可该原件保险额度仅为原审当事人出示的保单(抄件)中保险额度的一部分。在人保巴市分公司认可华宝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真实性的情况下,人保巴市分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审判决结果不当。故再审申请人人保巴市分公司的该再审理由不应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人保巴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闫少波
    审判员  付建斌
    审判员  范 智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