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卢明侃、黄淑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sha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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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门法律 的回答: -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8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卢明侃,男,1956年6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淑兰,女,1985年8月10日出生,壮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现住南宁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农桂芬,女,1963年6月19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天等县,现住广西天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兵,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阳朔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桂林市金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秀峰区中隐路31号。法定代表人:李航,执行董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启洪,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阳朔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安新北路10号。负责人:庞善伟,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茶花园路8号琅东三组综合楼13层。负责人:李自力,副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清林,男,1986年2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再审申请人卢明侃因与被申请人黄淑兰、农桂芳、范兵、桂林市金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陈启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卢清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的(2016)桂01民终3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卢明侃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未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真正原因,认定卢明侃违法行为证据缺失,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判决不公。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点:(1)卢明侃“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否成立。(2)罗凯宾是否有右侧超车的违法行为。依据车速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计算两车的车速差,卢明侃的车与罗凯宾的车相差48米,无法在同一地点同一时间发生碰撞。已经排除罗凯宾车行驶至肥料厂路口,卢明侃车从肥料厂出来左转未按规定停车避让,左转的同时占用左侧车道直至事故发生都没有完全驶入右侧车道行驶的可能性。罗凯宾违法无证驾驶车辆上路,现场证据又显示罗凯宾右侧超车导致三车碰撞,应当追究罗凯宾的法律责任。南宁市交警支队回函认定卢明侃未靠道路右侧通行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违法法律程序。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二审法院到南宁市公安局警察支队进行了调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案事故再次审核并书面函复法院,确认原事故认定中的责任划分,并对卢明侃提出的两个问题作出明确答复,认定罗凯宾不存在右侧超车的违法行为,卢明侃从肥料厂出来确实未将车辆停下避让正常直行的罗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的行为成立。卢明侃称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当,应当举证证实。因卢明侃无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其承担的本案事故责任有误,对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卢明侃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程丽文审判员 万晓敏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罗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