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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龙光绵、陈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桂民申16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龙光绵,男,1947年9月28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凤山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孝,女,1947年2月11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凤山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某,女,1981年11月2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凤山县。
    上述三位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琪宇,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龙冬洋,女,2001年10月13日出生,住广西凤山县。
    法定代理人:潘某(系龙冬洋母亲),个人基本情况同上。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龙绍基,男,2003年12月6日出生,住广西凤山县。
    法定代理人:潘某(系龙绍基母亲),个人基本情况同上。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龙春阳,女,2006年2月6日出生,住广西凤山县。
    法定代理人:潘某(系龙春阳母亲)。个人基本情况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超确,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无业,住广西凤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市力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安吉路1号秀厢大道湘水楼后1号场地。
    法定代表人:梁庆初,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明秀西路109号。
    负责人:耿鑫,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龙光绵等6人因与被申请人龙超确、南宁市力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28日作出的(2016)桂10民终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光绵等6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有误,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损失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计算依据。1、受害人龙伶昌与上思县万鑫石灰有限公司(简称万鑫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万鑫公司住所地虽然登记在农村,但其为有限公司,不是个体经营户,不应以登记地认定申请人的损失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作为赔偿依据。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系公司员工,其主要收入已经远超过广西城镇居民的平均收入。(二)原审判决确定当事人过错比例显失公平,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调整为2:8较为合理。根据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可知,受害人未超速行驶,即使其减速慢行,由于龙超确超速行驶、未靠右行驶,依然改变不了侵权所产生的损害结果,受害人在此次侵权行为中因果关系作用较小,原审判决认定双方过错比例为3:7有失公平。(三)原审判决判令龙超确只赔偿申请人丧葬费21318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明显过低,刑事方面量刑也很轻。请求立案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赔偿标准的问题。申请人主张受害人在公司上班且收入较高,要求考虑受害人的主要收入情况,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答复的意见,如农村户口的受害人要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要求其在城镇工作、生活、学习持续满一年以上。根据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受害人虽然在万鑫公司上班,但其居住地及工作地均不在城镇,申请人以受害人的收入已经远超城镇居民为由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本案责任比例的问题。本案事故的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龙超确在危险路段遇相对方未减速靠右行驶造成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受害人虽然未减速,但过错确实较小,应负次要责任,原审判决综合各种因素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7:3,符合案件事实,申请人该主张也不能成立。(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问题。事故发生在田东县,原审判决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生活消费水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龙光绵、陈孝、潘某、龙冬洋、龙绍基、龙春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程丽文
    审判员  万晓敏
    审判员  陈 丹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陈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