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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彭世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民申26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双苏路158-1号二楼。
    负责人:刘春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剑,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世明,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建清,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再审申请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内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彭世明、李建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0民终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安财险内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为了查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原因等情况,永安财险内江公司在举证期内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但一审法院未同意调取。交通事故的经过直接关系到保险责任的承担,永安财险内江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建清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根据永安财险内江公司与李建清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约定,应免除永安财险内江支公司的保险责任,同时该投保单及条款说明书均由被保险人李建清签名确认,永安财险内江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约定有效,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依约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二审法院作出的(2017)川10民终477号民事判决,认定“李建清肇事后逃逸为法律规定的禁止行为,永安财险内江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将肇事后逃逸作为了免责事由,且该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有别于其他合同条款,应认定永安财险内江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应对李建清发生法律效力,永安财险内江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内容与本案系基于同一交通事故,该判决作为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因此,永安财险内江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0民终477号民事判决系基于同一交通事故引起的不同诉讼,二审法院在两个案件中对永安财险内江公司是否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李建清离开交通事故现场是否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作出了不同的认定,互相矛盾。因此,永安财险内江支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杨杰
    审判员  黄丹
    审判员  李洁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唐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