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arch
正在搜索中...
  • 问题: 张丕孝、魏映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民申36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丕孝,男,汉族,生于1963年7月28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显槟,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映国,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10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太平洋大厦。
    负责人:高卫东,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丕孝因与被申请人魏映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8民终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丕孝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丕孝夫妇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理由如下:一、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均查明张丕孝夫妇从2014年2月份开始,就长期租住在广元市××大石镇场镇居民焦炳山房屋顶层,并长期在城镇周边务工,靠务工所得养家糊口。张丕孝提交的大石板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工友及务工地业主的证人证言、广元市利州区民政局出具的低保证明、大石镇前哨村村委会的证明等,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也未要求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收入等证据才能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二审判决要求张丕孝提供以上证据来证明收入来源是不尊重客观事实的表现。二审判决按2016年度服务行业和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错误,应当按照2015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以上费用。张丕孝二审中提交了证据证明存在假肢矫正维修费和假肢接受腔更换费,二审法院对此未作出任何认定,属遗漏诉讼请求,应当依法再审。关于被扶养人梁林英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护理依赖费用,张丕孝提交了鉴定申请,二审法院未组织鉴定而是要求张丕孝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增加了当事人讼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改判魏映国赔偿张丕孝损失共计1352278.4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依据一、二审判决限额支付了赔偿款,张丕孝申请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张丕孝对我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农村居民主张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费用,需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本案中,张丕孝为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提供了大石板社区居委会签章的租房协议和大石镇前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但租房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事故发生前张丕孝是否已在租住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张丕孝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大石镇前哨村村委会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虽然能够反映张丕孝存在外出帮工的情况,但不能证明张丕孝在城镇有持续稳定的收入并以该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张丕孝在再审申请中也自认是打零工而非长期固定的工作。因此,张丕孝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一、二审判决以其户口所在地为据,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根据张丕孝农村居民的身份,一、二审判决按农、林、牧、渔业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治疗期间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张丕孝没有提供治疗期间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一、二审判决根据医疗机构护理人员为1人的护理意见,按照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亦无不当,张丕孝主张按照2015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张丕孝起诉时并未主张赔偿假肢维修和更换费用,其二审中提出的该项主张超出诉请范围,二审判决未予认定和处理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张丕孝认为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张丕孝主张梁林英丧失劳动能力并应承担后期护理费用,应由其举证证明相关事实存在,以上事实不属于须由人民法院通过鉴定程序予以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审判决未同意张丕孝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在张丕孝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梁林英已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所需护理等级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要求张丕孝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的处理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
    张丕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丕孝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 静
    审判员 管雄亚
    审判员 蒲 杨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