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孙吉永与康海山、刘海斌、刘海瑞、于得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sha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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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门法律 的回答: -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10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吉永,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康海山,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海斌,女,199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海瑞,女,199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得水,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再审申请人孙吉永因与被申请人康海山、刘海斌、刘海瑞、于得水、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6民终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吉永申请再审称,其不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此次事故发生时,其车辆处于停车状态,事故系于得水逆向行驶引发的,原审法院仅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责任比例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现场作出勘查,收集事故发生的相关证据,并根据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进行分析,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孙吉永虽对该认定书责任比例划分有异议。在再审审查期间,其自称向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后又撤回申请,故该认定书仍有效,此认定书可以作为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原审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该认定书认定孙吉永驾驶车辆未让优先通行车辆先行的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过错严重,负事故主要责任,于得水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审认定孙吉永承担涉案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得水承担次要责任无误。综上,孙吉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吉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鑫审 判 员 徐世敏审 判 员 王 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 卓书 记 员 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