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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玉林市运生运输有限公司、覃必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桂民申12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玉林市运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公二级路(金龙大转盘旁)。
    法定代表人:杨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祖凤,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献勇,玉林市福锦区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覃必连,女,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合浦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健,男,汉族,1979年5月25日出生,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居民,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国玉,女,汉族,1978年5月28日出生,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村民,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玉林市人民东路660号。
    负责人:陈波,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冯坚,男,汉族,1969年10月4日出生,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村民,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一审被告:庞祖林,男,汉族,1956年10月25日出生,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居民,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再审申请人玉林市运生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与被申请人覃必连、何健、陈国玉,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下称人保玉林公司)、冯坚、庞祖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5民终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运输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才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当中,整个事故的商业险赔偿额不足五十万元,根本不存在商业第三者险不够赔偿的情况。原审判决对该规定存在断章取义的理解,按照事故总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赔,然后用运输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然后按事故责任分摊,判决运输公司再次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违背保险法的立法宗旨与相关规定,变成运输公司出钱购买保险,由另一加害方何健、陈国玉受益,加重运输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运输公司在本案的赔偿责任,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只需在商业保险免赔的1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损,何健、冯坚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因其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依法应按过错程度对所有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所以,原审判决以所有受害人的总损失为基数,计算各赔偿责任人应当负担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首先,由人保玉林公司在冯坚驾驶的主车、挂车两车交强险限额240000元内,优先赔付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再赔付保险金。其次,由人保玉林公司在冯坚驾驶的主车、挂车两车的商业险限额550000元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受害人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进行赔付。再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陈国玉是何健驾驶的桂E×××××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其未投保交强险,依法与何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最后,扣除人保玉林公司保险限额赔付部分及陈国玉、何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付部分,对受害人的损失仍不足赔付的,由何健、运输公司按过错比例赔付。上述对本案各赔偿责任人赔付顺序及范围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未加重运输公司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运输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玉林市运生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董 坚
    审判员 朱子聪
    审判员 李 延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罗 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