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arch
正在搜索中...
  • 问题: 包某1、包某2等与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5民终48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包某1,女,1990年12月10日出生,蒙古族人,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一审被告)包某2,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蒙古族,人,农民,小学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一审被告)姑某,女,1970年5月26日出生,蒙古族,人,农民,小学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白玉兰,内蒙古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男,1992年12月24日出生,蒙古族人,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陈玖金,男,1964年1月5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科尔沁左翼中旗司法局舍伯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大学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上诉人包某1、包某2、姑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1民初5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0一七年三月七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包某1、包某2、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玉兰,被上诉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玖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某1、包某2、姑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1民初5283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二、保护上诉人的权益不受侵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自由恋爱,于2014年2月19日在左中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结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恋爱关系后就以夫妻关系同居,期间三人怀孕流产两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履行家庭成员义务,有很多恶习。上诉人离家出走有原因,是被上诉人打出来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生活期间创造了很多劳动价值,上诉人没有过错。一审庭审上诉人有大量证人证言,说明了本案事实,被上诉人一审的证人证言均不属实。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及三金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陈述的都是证人亲身感知的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链,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都是猜测评论性语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张某与被告包某1经他人介绍于2011年冬季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7日在原告张某家举行订婚仪式。在订婚仪式上给付三被告彩礼款30000元和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副。2014年1月4日在三被告家,又给付三被告第二批彩礼款30000元。2014年1月14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包某1按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原告张某与被告包某1在2014年2月19日进行结婚登记。被告包某1与原告张某共同生活不足4个月就回娘家,没有再回原告张某家生活。2016年5月5日原告张某通过(2016)内0521民初704号民事判决书,与被告包某1离婚。被告包某1目前未返还彩礼款。被告包某1的行为,给原告张某的经济、精神带来巨大的损失。本案中索取钱财的行为由三被告共同实施,三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故原告张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借婚姻索取的彩礼款600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价值7348.8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2885.12元、黄金耳环一副价值2657.70元;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包某2、包姑某系被告包某1父母。原告张某与被告包某1于2013年1月7日在原告张某家举行订婚仪式。在订婚仪式上,原告张某的母亲将彩礼款30000元交给被告包某2,被告包某2收取后将此款交给了被告包某1,原告张某又给付被告包某1黄金项链一条(17.17克价值7297.30元)、黄金耳环一副(6.514克价值2638.20元)、黄金戒指一枚(6.04克价值2567元)。2014年1月4日在三被告家,原告张某又给付三被告第二批彩礼款30000元。2014年1月14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包某1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包某1娘家陪送金帅牌冰箱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大理石面饭桌一张。举行结婚仪式后,原告张某与被告包某1开始共同生活。原告张某与被告包某1于2014年2月19日在科尔沁左翼中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张某与被告包某1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包某1于2014年5月4日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张某于2015年4月3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被告包某1离婚,后于2015年6月8日原告张某撤诉[(2015)左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张某又于2016年2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包某1离婚,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5日另案判决原告张某与被告包某1离婚[(2016)内0521民初70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某因给付彩礼款导致其生活困难,离婚后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包某1、包某2、包姑某退还彩礼款未果。故原告张某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包某1在与原告张某交往过程中怀孕流产两次。
    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包某1、包某2、包姑某是否向原告张某索要彩礼款及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副,是否应予退还;2、原告张某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据1、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16)左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包某1的结婚时间、事实、离婚时间;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花吐古拉镇西白塔子嘎查委员会证明一份(由嘎查委员会会计签字),证明原告张某给付被告彩礼款导致家庭生活困难;证据3、科尔沁左翼中旗花吐古拉镇西白塔子嘎查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包某1共同生活的时间;证据4、哲里木金店销售凭证三枚,证明原告张某为被告包某1购买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副的克数及价格;证据5、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15)左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张某在2015年向被告包某1主张权利的事实。证据6、申请证人马某、钱某布钦白已、孟某、敖某出庭作证,证明三被告索取彩礼款及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副的事实。证人马某证实:2013年1月7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包某1举行订婚仪式,女方来了一桌人,原告张某母亲出面给付彩礼款30000元,被告包某2收取后给的被告包某1,原告张某把耳环、项链、戒指给被告包某1佩戴上。证人孟某证实:2013年1月7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包某1在原告张某家举行订婚仪式。原告张某的母亲将彩礼款30000元及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耳环给了被告包某2。第二次是2014年1月4日原告张某雇的我的车去的被告包某1家,一起去的有我、原告张某、被告包某1的姑姑和被告包某1姑姑的女儿,还有敖某,到被告包某1家后,被告包某1姑姑将彩礼款30000元放在了被告家洗衣机上,告诉他们这是彩礼款30000元,后来谁拿了我就不清楚了。证人钱某布钦白已证实,2013年1月份在原告张某家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母亲给了被告包某2彩礼款30000元,被告包某2拿了钱之后给了被告包某1,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耳环原告张某给被告包某1了。证人敖某证实,2014年1月4日,用孟某的车,我、原告张某、孟某、被告包某1姑姑和被告包某1姑姑的女儿我们去的被告包某1家,被告包某1家是土房两间。被告包某1姑姑将彩礼款放在被告包某1家洗衣机上,告诉这是彩礼款30000元。被告包某1、包某2、包姑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村长签字,不予质证;证据3与事实不符,被告包某1不是离家出走,是被打出去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副是被告包某1自己买的,走的时候没拿走,在原告张某家;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中证人马某证言有异议,证人马某与原告张某是亲戚,并且证人马某在2015年作证时所说给三金时不知道不在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人孟某证言有异议,证人孟某所说不属实,与2015年证言矛盾。对证人钱某布钦白已证言有异议,不属实,和上次开庭证言不一致,不应采信。对证人敖某证言有异议,证人敖某是原告张某亲姨夫,被告包某1家是砖房不是土房,证言不应采信。
    被告包某1、包某2、包姑某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据1、哲理木金店会员卡一份(出示原件复印件入卷),证明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耳环是被告包某1自己购买;证据2、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包某1生活期间,被告包某1流产的事实。证据3、申请证人包某3、齐某、白某出庭作证,证明三被告未向原告张某索要彩礼。证人包某3证实,原告张某与被告包某1是自由恋爱,被告包某1结婚没要彩礼款,是被告包某2、包姑某和我说的。2014年3月6日我在班车上与原告张某母亲碰见了,原告张某母亲说儿媳妇流产了去医院看去。证人白某证实,原告张某与被告包某1是自由恋爱,被告包某1结婚没要彩礼款,我问被告包姑某,被告包姑某说没要彩礼。全村人都知道没要彩礼,被告包某1是家里的劳力,所以出嫁时没要彩礼。证人齐某证实,原告张某与被告包某1没有订婚,被告包某1没要彩礼款。全村人都说了,被告包某2、包姑某也说了,所以我也听说了。原告张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包某1本人的卡,更无法证明什么时间得到的卡;对证据2,诊断证明是2012年12月3日药物流产,但是该证明是2016年10月3日出具的,对真实性有异议,2012年12月3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包某1没有共同生活,也没有给付彩礼,与本案婚约财产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包某1共同生活后产生的后果。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包某3与被告包某1是亲叔伯姐妹,证言证明力小,证人包某3所说2014年3月6日原告张某母亲称被告包某1流产了不属实,证人包某3只是听说没有索要彩礼款,因此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不应采信。对证人白某证言有异议,证人白某所述听被告包姑某说没要彩礼款,证言不客观不属实。对证人齐某证言有异议,证人齐某听被告包某2、包姑某说没要彩礼款,证言不客观不属实。
    经审查,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包某1、包某2、包姑某提供的证据1、通过会员卡无法看出是否购买金银饰物及金银饰物的特征,无法证明被告包某1证明意图;被告包某1、包某2、包姑某提供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包某1、包某2、包姑某提供的证据3即证人包某3、齐某、白某出庭所作证言,证人包某3、齐某、白某所做证言均系听被告包某2、包姑某或被告包姑某转述没要彩礼款,并非其亲身感知的事实,缺乏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人包某3所述2014年3月6日原告张某母亲说儿媳妇流产了,原告张某质证不予认可,被告包某1、包某2、包姑某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证言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被告包某1、包某2、包姑某借被告包某1与原告张某订婚、结婚,依照民间习俗向原告张某索要彩礼款600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副,此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包某1、包某2、包姑某退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张某婚前给付彩礼款导致其生活困难,且被告包某1与原告张某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对原告张某此项诉讼请求,根据被告包某1与原告张某交往过程中怀孕流产两次等情况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某1、包某2、包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彩礼款33600元(60000元×56%);二、被告包某1、包某2、包姑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黄金项链一条(17.17克价值7297.30元)、黄金耳环一副(6.514克价值2638.20元)、黄金戒指一枚(6.04克价值2567元);三、原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包某1婚前财产金帅牌冰箱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大理石面饭桌一张;四、驳告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困难证明两份,证明被上诉人因为给付彩礼款家庭生活困难,内容与一审时提交的会计出具的证据同样。村委会证明制作人签字加盖公章,会计签字是合法的,新民诉法规定谁制作谁签字。但是三上诉人在诉讼期间说了会计不能签字,因此补交一个村长签字的证据。上诉人对两份证明质证称,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了证据,当时是真实的,后我方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又提交了新证据,请法院查清。被上诉人家庭困难也好,富也好,不是我方造成的。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科尔沁左翼中旗花吐古拉镇西白塔子嘎查委员会证明一份(由嘎查委员会会计签字),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因给付彩礼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本院对该两份证明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上诉人包某1、包某2、姑某在上诉人包某1与被上诉人张某订婚、结婚期间依照民间习俗向被上诉人张某索要彩礼款600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副的事实清楚,该索要彩礼款的行为造成了被上诉人的家庭生活困难,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包某1、包某2、姑某应按一定比例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三上诉人诉称没有收取被上诉人彩礼款及三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包某1、包某2、姑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2.00元,由上诉人包某1、包某2、姑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巴雅尔
    审判员  王丽华
    审判员  石 莹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