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郑某、林某1与林某2、张某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sha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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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门法律 的回答: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申22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郑某,女,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青,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龙,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林某1,女,200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理人:郑某(林某1之母),女,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自荆翠中路88号6栋5单元40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青,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龙,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林某2,男,194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4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再审申请人郑某、林某1因与被申请人林某2、张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4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某、林某1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7行起至倒数第2行、倒数第1行起至第6页第3行所述内容缺乏证据证明。事实上是,郑某和林海峰以夫妻名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以郑某个人名义签的借款合同。(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书第6页所述内容仅仅是个人推理、第8页第1行起至第5行所述内容适用法律有问题。1.林海峰名下财产是林海峰与郑某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应属被继承人林海峰的个人遗产”。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本案中除高科新花园6-7楼地下车库F16号车位是林海峰婚前个人财产外,高科花园5号楼3幢10401室、陕西汇德科技园五米魔方第3幢1单元3层10312室、海南省万宁市石梅湾九里一期第B38幢1单元901室、上海市闸北区中山北路814弄13号12E室房屋及高科新花园地下F09号车位等财产均为林海峰与郑某夫妻共同财产,并非林海峰的个人遗产。2.原审法院因郑某“未将其名下与被继承人林海峰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一并诉讼分割”,推定“郑某与被继承人林海峰婚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夫妻共同财产,应视为在被继承人林海峰去世前双方已分割处理在各自名下”显然错误。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审法院仅因郑某未将名下与林海峰的共同财产一并诉讼分割,在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认定林海峰去世前双方已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如此推断超越法官自由裁量权,致使本案发生根本性错误。3.原审认定“2013年7月郑某以个人名义”贷款117万元,该笔债务“不应属被继承人林海峰的个人债务”有误,且对该笔债务性质认定有误。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原则上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何况林海峰知晓该笔债务且进行担保,通过原审庭审笔录可知,对于法院所述的林海峰在招商银行西安分行北大街支行贷款117万元的情况本案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因此,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对申请人要求双方承担该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有误。郑某、林某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已经庭审质证的相关字据、房屋登记簿,银行贷款还款流水明细单等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原审庭审笔录显示郑某已表示其从银行抵押贷款117万元用于办理其他事情所用,且其当庭对2004年林海峰所书写的字据内容亦未提出异议,原审判决据此确认该字据的内容并认定郑某以个人名义用房屋抵押向银行贷款117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截止2014年7月23日尚欠银行贷款1201214.68元的事实证据充分。故郑某、林某1申请主张原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郑某诉讼要求分割被继承人林海峰名下财产但在其诉讼请求中又注明郑某个人财产部分除外,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结合郑某未将其名下与林海峰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一并诉讼请求分割的事实,判决认为郑某与林海峰婚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夫妻共同财产应视为在林海峰去世前双方实际已分割处理在各自名下,郑某要求分割林海峰名下财产应属被继承人林海峰个人遗产的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分割处理并无不当。因涉案的陕西汇德科技园五米魔方第3幢1单元3层10312室、10326室房屋并不属于被继承人林海峰的遗产、上海市闸北区中山北路814弄13号12E室房屋登记在林海峰名下但涉及其他出资权益人的利益,原审对此不予分割处理以及西安市高新区高科新花园7号楼5幢32101室房屋已向银行贷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事人应在履行偿还银行贷款义务并解除抵押他项权利后再行主张继承分割权利的处理并无不妥。郑某以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117万元并用房屋抵押贷款,房屋抵押合同的抵押人是林海峰,但该债务并非被继承人林海峰的个人债务,原审判决对郑某要求本案当事人双方承担该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故郑某、林某1申请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某、林某1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渭审 判 员 汪卫平代理审判员 陈媛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阿娇赵佳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