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韩1与韩某2法定继承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sha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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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门法律 的回答: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申5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1,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冒彦哲,上海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鸿玉,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某2,男,194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瑄,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花,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韩1因与被申请人韩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沪02民终7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1申请再审称,他是被继承人屠剑华唯一的儿子,屠剑华生前及患病至身故期间,均由他陪同照料,他与屠剑华亲情深厚,韩某2在屠剑华患病期间不顾夫妻感情、不尽照料义务,令屠剑华伤心绝望,屠剑华在重病危急状态下,立遗嘱将自己的财产遗留给他,是屠剑华内心的真实意愿,屠剑华两次代书遗嘱订立过程均由三名见证人在场和现场录像视频相互印证,两次代书遗嘱、两次录像视频形成过程真实合法,两次现场录像视频可以证明屠剑华立遗嘱时意识清楚、意思表示真实,屠剑华订立遗嘱的上述方式,无论作为代书遗嘱或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均真实反映屠剑华的意愿,应为合法遗嘱。本案一审在庭审中未对涉案关键证据两次现场录像视频组织质证,以屠剑华订立遗嘱的形式上瑕疵而否定屠剑华立遗嘱的真实意愿,适用法定继承依据不足且法律适用错误,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被申请人韩某2称,他与屠剑华40年夫妻,为屠剑华患病治疗,他先后花用人民币200多万,现有家庭财产是他与屠剑华婚后积累,韩1没有贡献。涉案录像视频只是涉案代书遗嘱的旁证,不是单独的遗嘱,而涉案代书遗嘱制作不符合法律要求,三名见证人系以公证名义到场且见证人资格、遗嘱形成过程均存在问题,故订立涉案代书遗嘱及遗嘱的内容,不是屠剑华的真实意愿。他通过本案一审证据交换看到了涉案录像视频,且书面进行了质证,庭审中亦作了针对答辩,法庭对涉案代书遗嘱经审查认定为无效是正确的。本案一、二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无误,请求驳回本案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就被继承人屠剑华遗产的继承,韩1提供由三名见证人和屠剑华签名的机打书面遗嘱及记录屠剑华签名形成过程的录像和同步录音为证,主张按遗嘱继承,以该形式立的遗嘱,录像录音是以问答对话呈现书面遗嘱的签订过程,非被继承人直接口述遗嘱内容的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就涉案书面遗嘱而言,从相应录像、录音可知,屠剑华签订书面遗嘱的整个过程是由在场人在询问、提示、引领下完成,书面遗嘱的文字表述系事先由他人整理归纳打印形成,并非代书人依屠剑华现场口述记录,且书面遗嘱形成时利害关系人韩1在场,两名见证人亦某某书面遗嘱的制作人,故涉案书面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条件,难以反映屠剑华在世时自主处置身后遗产的意愿。涉案录像录音虽未当庭播放,但经证据交换已交由对方质证,结合质证意见,本案一、二审经审查确定涉案书面遗嘱不能作为有效遗嘱认定,由此对查证的屠剑华遗产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并无不当。综上,韩1就本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1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泳雷审判员 李江英审判员 蒋 晴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君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