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arch
正在搜索中...
  • 问题: 苗某1与苗某2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2民终7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1,女,194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旻,上海固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钧,上海固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2,女,195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苗某1因与被上诉人苗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1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苗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按法定继承分割上海市东新路小辛庄11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的公证遗嘱不是被继承人章小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重病期间的章小妹已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在受到他人欺骗和胁迫下办理的公证,这样的遗嘱是无效的。2、章小妹不识字,1979年6月的《房屋登记申请书》虽有章小妹的盖章,但表格是房管局工作人员写的,并未经两个已成年的女儿的同意,擅自认为“丈夫病故,现妻继承”。实际上在父亲苗奎文1968年去世后至今,一直没有进行继承析产,上诉人也从未放弃过继承权。3、1987年系争房屋加层翻建时,章小妹无经济来源,被上诉人刚参加工作无积蓄,只有上诉人夫妻在大隆机器厂工作,能买到建材并承担工程款人民币3,000元。
    苗某2书面答辩,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苗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章小妹名下的系争房屋;2、诉讼费由苗某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被继承人章小妹与丈夫苗奎文婚后生育二女,即苗某2、苗某1。苗奎文于1968年5月22日报死亡,被继承人章小妹于2009年10月13日报死亡。
    二、2009年9月30日,被继承人章小妹立下一份公证遗嘱,内容为“遗嘱人:章小妹……我,章小妹立此遗嘱,对我个人财产作如下处分:坐落在上海市东新路小辛庄十一号全幢房屋中凡依法属于我的产权份额,在我故世后,由女儿苗某2(女,一九五一年六月十三日出生……)继承。”遗嘱下方有立遗嘱人章小妹的印章及指纹。2009年10月9日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对章小妹的上述遗嘱予以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
    三、1952年苗奎文向他人购买了系争房屋(原地址为光复西路小辛庄11号)简易房一间,面积约22㎡,苗奎文去世后,章小妹于1979年通过继承取得该房屋产权,1987年章小妹将该房翻建成砖木结构的二层楼房,建筑面积为50.9㎡,1991年章小妹申请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章小妹。
    一审法院认为,苗某2、苗某1均系被继承人章小妹的法定继承人。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被继承人章小妹在生前设立公证遗嘱一份,确立在其死亡后,系争房屋中依法属于其的产权份额由苗某2继承。该份遗嘱的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系争房屋是被继承人章小妹名下的产权房。庭审中,苗某1辩称,苗奎文死亡后,系争房屋未进行继承分割,之后房屋翻建亦有苗某1出资。根据系争房屋登记记载,苗奎文死亡后,1979年章小妹通过继承取得系争房屋原简易房产权,期间,苗某1亦未对苗奎文的遗产继承提出异议,1987年章小妹对简易房屋重新翻建,翻建后的房屋结构及面积均发生变化,苗奎文原购买的简易房屋已不复存在,且翻建后的房屋产权亦登记在章小妹一人名下,现苗某1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房屋翻建由其出资,故对苗某1的上述辩称意见难以采信,由于系争房屋产权系章小妹在其丈夫苗奎文死亡后取得,应为章小妹个人财产,按遗嘱继承办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上海市东新路小辛庄11号房屋产权归苗某2所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对系争房屋是否为章小妹的个人财产,作了充分说理,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对系争房屋的权属及翻建出资提出与一审相同的观点,但在二审中并未提供新的事实或证据证明;上诉人还提出公证遗嘱无效,但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苗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上诉人苗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陆晓波
    代理审判员  段 婷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