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王某与解某1、解某2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sha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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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8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解某1,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芙蓉区。委托代理人祖舜,男,194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天心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解某2,男,199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芙蓉区。委托代理人祖舜,男,194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天心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193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芙蓉区。委托代理人解华英,女,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芙蓉区。委托代理人祖舜,男,194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天心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芙蓉区。委托代理人杨广,湖南大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榕,湖南大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解某1、解某2、陈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芙民初字第6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解某1、解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祖舜,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解华英,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解某1、解某2、陈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审判;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王某没有参与望龙村2007年的望龙路项目征地拆迁,没有资格占有因征地拆迁而产生的安置用地和生产用地的份额。1、被上诉人王某在望龙村没有土地、房屋,其责任田土、房屋均在长沙县。2、被上诉人王某与解某1于2008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是在望龙路项目征地拆迁一年以后,2007年10月8日《长沙市芙蓉区望龙路拆迁农村房屋住户调查安置表》中没有王某的名字。2007年11月29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与王某无关。3、《望龙村拆迁安置公告》是2008年11月12日发布,王某的户口是2008年12月3日迁入望龙村,公告规定交证件、定户型的时间是2008年11月20日,购买安置房的交款时间是2008年11月30日。从上述时间看,王某没有购买重建安置房的资格,与解某1不可能有夫妻共同财产。4、望龙新城A15栋2-1门安置房是上诉人陈某出资购置和装修的。拆迁的是解某1家的祖屋,安置房是陈某出资购买和装修的,解某1没有经济能力购买,被上诉人王某没有出资,不应当享有份额。5、解某1与王某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是被上诉人王某强迫解某1瞒着母亲陈某、儿子解某2签订的,解某1无权单独处置,陈某和解某2没有在该协议上签订,该协议侵害了陈某和解某2的财产权,是违法、无效的。6、《望龙村重建安置协议》不能证明王某享受安置房指标,仅仅是购买安置房的凭证,要取得安置房还得出资购买。7、被上诉人王某在与解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夜不归宿、长期打牌赌博,好逸恶劳,还有出轨行为。其与解某1结婚的目的不纯,是借婚姻为跳板企图骗取钱财和房屋,其骗取了解某1二十多万元。且与解某1离婚是王某主动提出的,王某是过错方。其与解某1的一切家庭开支和生活费都是解某1提供的,王某没有出资一分钱,还每月敲诈解某1两千多元。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1、王某系望龙村委会确定的安置对象,且与上诉人属同一家庭内的安置人口,王某与上诉人基于重建安置而共同取得的本案诉争房屋应为家庭共同财产。王某是否参与拆迁与是否有资格获得重建安置地没有直接关联性。望龙村重建安置正式实施前,王某的户口已经迁入望龙村塘林组,符合安置原则,属于被安置对象。《望龙村重建安置协议》明确认定王某为安置对象之一,且享有一个安置人口指标。上诉人依照协议缴纳了所有房款并获得了诉争房屋,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王某有权依照协议获得相应安置房屋。2、《望龙村重建安置协议》明确约定安置人口指标为六个,户型为六人户,王某为安置人口之一,故王某对安置房屋至少应享有六分之一份额。诉争房屋的取得及装修均在王某与解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有出资购房及装修,作出了相应贡献。王某与解某1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对诉争房屋中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约定,没有侵犯其他共有人的权益,可作为诉争房屋分割的依据。3、上诉人称王某借婚姻骗取财产没有事实依据且与本案无关。王某与解某1的婚姻持续近七年,因感情破裂而离婚,不存在欺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对王某、解某1、解某2、陈某共同所有的位于长沙市××东岸乡××村安置小区××号(××单元一门)整栋房屋进行分割,确认王某享有该栋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2、请求对解某1收取的长沙市××东岸乡××村安置小区××号(××单元一门)整栋房屋的租金进行分割,判令解某1向王某支付上述租金六分之一的份额108342.2元(租金暂从2010年9月4日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1月29日,因长白路、望龙路工程项目的建设需要,长沙市芙蓉区征地拆迁事务所与解某1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双方确定了对解某1在望龙村原有房屋(建筑面积为936平方米)的拆迁补偿金额。政府于此后完成了当地的拆迁腾地工作。2008年11月12日,长沙市芙蓉区东岸乡望龙村民委员会发布《望龙村拆迁安置公告》,通知2007年度望龙路、长白路拆迁户带好有效证件于2008年11月20日前交村部办公室办理相关安置核面指标、定户型手续,并于2008年11月30日前交齐房款。村委会于2008年12月8日组织本次安置分房。2008年11月17日,解某1与王某登记结婚。同年12月3日,王某将户口从长沙县迁入长沙市芙蓉区东岸乡望龙村塘林组。2008年12月8日,望龙村委会与解某1(重建安置户主)签订《望龙村重建安置协议》,约定:1、东岸乡望龙村委会,根据解某1的申请及具体情况,结合安置方案,确定重建安置房为六人户型。具体安置人口指标名单为:解某1(户主)、解某2(解某1之子)、王某(解某1之妻)、陈某(解某1母亲),备注:户头购买指标1个,独生子女记1个;2、安置房人均占地15平方米,同意建六层半,建筑面积为678.894平方米,解某1按480元/平方米缴纳建设资金325869.12元,另外购买指标应交纳金额为25300元,合计应交纳351169.12元,该款在2008年11月30日之前一次性缴纳。根据《望龙村拆迁安置公告》的安排及《望龙村重建安置协议》约定,解某1缴纳了上述费用。安置房建成后,解某1、解某2、王某、陈某获得了位于长沙市××东岸乡××村安置小区××号(××单元一门)安置房屋。安置房共六层(第六层以上有半层阁楼),一层现为门面,其余楼层为住宅。2009年1月8日,解某1与王某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芙蓉区东岸乡望龙村安置小区A15栋2-1号(二单元一门)房屋一栋的第一层、第二层、第三层、第四层、第五层和第六层半的房屋所有权归解某1和母亲陈某及儿子解狄超共同共有;A15栋2-1号(二单元一门)房的第六层所有权和使用权归王某享有……”。2015年10月14日,王某与解某1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法院判决离婚且依法分割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但长沙市××东岸乡××村安置小区××号(××单元一门)安置房屋的分割问题因涉及解某2、陈某的权利,法院未在该案中对此一并予以处理。另查明,长沙市××东岸乡××村安置小区××号(××单元一门)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现由解某1、解某2、陈某居住、出租。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户籍资料、当事人陈述、准予迁入证明、《望龙村拆迁安置公告》、《望龙村重建安置协议》、(2015)芙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4588号民事判决书、《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等。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在其与解某1结婚后,在2008年12月8日望龙村村委会组织安置分房前,已将其户口迁入望龙村,依法享有望龙村村民的同等待遇,2008年12月8日的《望龙村重建安置协议》表明协议双方均确认了王某属于解某1家庭内的安置人口之一,故此后解某1家庭所获得的安置房,即长沙市××东岸乡××村安置小区××号(××单元一门)房屋,应当属于王某与解某1、解某2、陈某共同共有。现王某与解某1已经离婚,王某要求对安置房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在对该安置房进行分割时,综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各方对共有房屋所作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考虑到王某与解某1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房屋分割私下达成的协议等事实以及该房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等情况,酌情将长沙市××东岸乡××村安置小区××号(××单元一门)房屋的六楼分给王某使用。鉴于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尚未办妥,故该房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不宜在本案中一并予以确认。关于王某要求解某1支付自2010年9月4日至2015年2月20日房屋租金108342.2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王某所主张的租金收入均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提交证据证实租金总数及余款,结合王某与解某1及其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事实,解某1称租金收入已用于家庭成员的生活开支具有合理性,故王某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沙市芙蓉区望龙村安置小区A15栋2-1号(二单元一门)六楼的房屋归王某使用;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385元,由王某承担1585元,解某1承担58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解某1、解某2、陈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两份证据:证据一是王某与其前夫的离婚协议书,拟证明王某的田土、财产均在北山镇,而且王某还给了其前夫12000元;证据二是《长沙市征用农村房屋拆迁补偿表》一套,《被拆迁房屋平面图》、《房屋面积计算及说明》、《房屋拆迁补偿表》、《长沙市拆迁农村房屋住户调查安置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拆迁补偿协议》各一份,拟证明拆迁补偿表中没有王某的名字。被上诉人王某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不属于新的证据,而且与本案无关。这份证据可以证明王某在原户籍地北山镇没有房屋。证据二也不属于新的证据,证据二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享受了征收补偿待遇,针对旧屋的拆迁获得了40余万元的补偿款。作为解某1的妻子,王某可以获得安置指标。经过评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定:王某与其前夫龚特奇的前一段婚姻与本案无关,因此对证据一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二的内容是被征用的解某1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的来源和计算方法,并未涉及本案诉争的安置房,因此对证据二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焦点在于被上诉人王某是否对案涉的重建安置房长沙市××东岸乡××村安置小区××号(××单元一门)享有份额。上诉人解某1、解某2、陈某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未参与望龙路项目征地拆迁,没有资格占有因征地拆迁而产生的安置用地和生产用地的份额,因此不能享有案涉重建安置房的份额。经查,一审判决已经查明,解某1与王某于2008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3日王某的户口迁入长沙市芙蓉区东岸乡望龙村。2008年12月8日,望龙村委会与户主解某1签订《望龙村重建安置协议》,明确确定重建安置房为六人户型,具体安置人口指标名单为:解某1(户主)、解某2(解某1之子)、王某(解某1之妻)、陈某(解某1母亲),备注:户头购买指标1个,独生子女记一个。从上述协议可以看出,该重建安置房的安置对象包括王某。根据该协议,解某1按480元/平方米缴纳建设资金325869.12元,另外购买指标应交纳为25300元,合计应交纳351169.12元,该款在2008年11月30日之前一次性缴纳。解某1按期缴纳了上述费用。可以看出,缴纳上述购房款的时间是在解某1与王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上诉人解某1、解某2、陈某上诉称该购房款系由陈某一人出资,由陈某一人出资装修,解某1与王某均未出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对该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案涉重建安置房的安置对象是解某1为户主的家庭成员,其中包括家庭成员王某,案涉重建房屋属于解某1为户主的家庭共同财产。因为王某与解某1已经离婚,作为家庭成员之一的王某有权要求对该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案涉重建安置房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一审判决将案涉重建安置房的六楼分给王某使用,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解某1、解某2、陈某在上诉状中提到王某与解某1结婚是否具有其他目的,其在婚姻中是否有过错并导致二人离婚等事实,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因此上诉人解某1、解某2、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85元,由上诉人解某1、解某2、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益民审 判 员 于 峰代理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