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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吴某、包某与乌某、哈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22民终50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男,1955年8月3日出生,蒙古族,退休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兰,内蒙古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包某,女,1954年7月7日出生,蒙古族,退休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安定(系包某之子),1982年7月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乌某,女,1978年1月2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苏海峰,锡林郭勒盟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哈某,女,2007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
    法定代理人:乌某(系哈某母亲),1978年1月2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
    上诉人吴某、包某因与被上诉人乌某、哈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2民初1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兰、上诉人乌云格日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安定,被上诉人乌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峰、被上诉人哈某的法定代理人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包某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2民初147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二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支取凭证与证人证言均能证实,二上诉人分别于2011年4月23日、2011年9月24日、2013年2月6日三次合计给付二被上诉人400000元;2、二上诉人支出代钦(被害人)处理后事费用150000元,加上已支付二被上诉人的400000元,代钦(被害人)死亡赔偿金已全部支出,且二上诉人放弃了房产继承权,不存在返还问题;3、诉争赔偿款均由上诉人吴某经手处理,上诉人乌云格日乐不知情,亦不承担返还责任。
    乌某、哈某辩称,不同意二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乌某、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某、乌云格日乐返还代钦(被害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中的乌某、哈某份额合计387586.75元;2、案件受理费由吴某、乌云格日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4月10日,被害人代钦因交通事故死亡,代钦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原告乌某、女儿原告哈某、父亲被告吴某、母亲被告包某,2011年4月18日,阿巴嘎旗查干淖尔镇人民政府与原告乌某、被告吴某、被告包某前往阿巴嘎旗公证处,作出(2011)阿证字第82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赔偿协议书予以确认,赔偿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一、赔偿方一次性给付被赔偿方各项赔偿共计人民币600000(包括已经支付的40000元)。二、赔偿包括被赔偿方的交通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住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等各项损失赔偿。”赔偿协议书签订并公证完毕后,赔偿方给付560000元赔偿款,此款由被告吴某收取,并出具一枚560000元的收到条。庭审中,原、被告均未能证明赔偿款4万元由谁收取,原告方意见为赔偿款4万元用于缴纳代钦抢救费8207.82元后余款由被告收取,并出具一枚住院费收据予以证明,被告方不予认可。对于丧葬费,原、被告都认可由被告方支付,但双方对丧葬费的金额有争议,均未能举证证明。另查明,2011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698元,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959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13995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是一起共有纠纷,侵占他人财产应该返还。死亡赔偿金作为一种对死者家属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财产性损害赔偿,在死者近亲属之间,应该根据与其死者关系的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分配权利人的生活状况等合理分配。死亡赔偿金虽然不属于遗产,但是可以参照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享有。本案中原、被告对被告吴某领取赔偿款560000元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赔偿款40000元,原、被告均否认领取,亦均无证据证实由谁领取,但通过原告递交的医疗费收据可以证实,4万元中的8207.82元用于缴纳死者代钦的医疗费,故本院对赔偿款40000元不予分割,待原、被告有证据证实由谁领取后可另行主张,本院确认死者代钦的医疗费系从40000元中支出。原、被告均认可死者代钦的丧葬费由被告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丧葬费金额,原、被告意见不一致,均无证据证明,故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为17754元(2959元/月×6个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方是否已经给付原告方赔偿款、给付具体金额?被告方辩称已经给付原告方42万,并出具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但被告所举账户交易明细仅能证明被告吴某该账户内存款支取情况,无法证实是给付原告方的事实,两位证人的证言亦不能证实给付情况,故对被告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死者代钦的死亡赔偿款560000元应该予以分割。分割时应扣除被告方支付的丧葬费(17754元)及原告哈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1463.75元(13995元/年×14.5年÷2)后,余款440782.25元由原、被告四人平均分割,每人分得110195.56元。被告吴某、包某应给付原告乌某110195.56元,给付原告哈某211659.31元(110195.56元+101463.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包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乌某赔偿款110195.56元;二、被告吴某、包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哈某赔偿款211659.31元;三、驳回原告乌某、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某、包某承担6127元,由原告乌某、哈某承担98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吴某、包某是否给付了二被上诉人400000元问题,二上诉人虽向法庭提交了银行支取凭证,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将支取的款项交付二被上诉人,且二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故二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上诉人是否支出了代钦(被害人)处理后事费用150000元问题,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一审法院将医疗费、处理后事费用、丧葬费等支出酌定为57754元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二上诉人该主张亦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乌云格日乐是否与吴某共同承担返还责任问题,二上诉人作为代钦(被害人)的父母,吴某代理其妻子包某处理子女去世后的相关事宜和经手的赔偿款,且二人系夫妻关系、为经济一体,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共同承担返还责任正确。综上,上诉人吴某、包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27.82元,由上诉人吴某、包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红
    审 判 员  朱常胜
    代理审判员  德 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