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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上诉人钟莉娟与被上诉人许元清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民终8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莉娟,女,1972年12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恒、谭思睿,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元清,男,1961年10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立新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骅,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莉娟因与被上诉人许元清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莉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思睿,被上诉人许元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莉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许元清不存在隐瞒、转移财产的行为属事实认定错误。钟莉娟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许元清存在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986745.31元的情形,该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
    许元清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钟莉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许元清隐瞒的夫妻共同财产986745.31元中的592047.186归钟莉娟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无争议的事实:双方于2009年6月16日在衡阳市雁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8月24日,钟莉娟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未予准许。钟莉娟于2013年7月11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3)衡蒸民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一、准许钟莉娟与许元清离婚;二、坐落于衡阳市蒸湘区立新开发区华碧新城西乡阁1001号房屋一套归许元清所有,坐落于衡阳市雁峰区先锋路54号颐高数码广场5019室商服门面一间归钟莉娟所有(所需过户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该房尚欠银行按揭贷款22000元由钟莉娟负责偿还);三、许元清支付钟莉娟125837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许元清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9日,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衡中法民一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钟莉娟于同年11月21日签收该判决书。许元清经营的坐落于衡阳市雁峰区先锋路54号衡阳电脑城3026号衡阳市雁峰区华友软件专卖店于2012年10月29日因经营不善而注销。2012年11月7日,案外人宋金泉在衡阳市雁峰区先锋路54号衡阳电脑城3026号开业经营衡阳市雁峰区新华友软件店,于2014年12月19日注销。2014年12月19日,许元清在衡阳市雁峰区先锋路54号衡阳电脑城3-2号展位开业经营衡阳市雁峰区华友软件店。截止至2014年11月20日,在钟莉娟工商银行的账户余额为9074.66元;许元清农业银行的账户余额为1511.29元、在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余额分别为1538.07元、5.15元、在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余额为76.65元、在建设银行的账户余额分别为40.54元、19.62元、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余额为272.81元,合计为3464.13元。
    原审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关于许元清是否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问题。原审认为,钟莉娟主张许元清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注销其经营的软件店后以案外人宋金泉的名义继续经营软件店,但其提供的证据工商登记信息并不能证明宋金泉经营的衡阳市雁峰区新华友软件店实际经营者系许元清;根据该院对许元清账户银行流水的查询,许元清账户资金的大部分流入与支出持平,结合许元清的陈述其职业的特征,可确认许元清不存在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原审根据双方的申请,分别对双方的资金账户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为:截止至2014年11月20日,在钟莉娟工商银行的账户余额为9074.66元;许元清农业银行的账户余额为1511.29元、在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余额分别为1538.07元、5.15元、在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余额为76.65元、在建设银行的账户余额分别为40.54元、19.62元、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余额为272.81元,合计为3464.13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钟莉娟在离婚后主张分割其与许元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分割财产的范围应以本案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钟莉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60元,由原告钟莉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钟莉娟围绕上诉请求当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钟莉娟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钟莉娟应对双方离婚时确有未予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结合钟莉娟提交的证据、原审依法查询双方资金账户的流水等情况综合分析,钟莉娟主张双方离婚后仍有未予分割的夫妻财产986745.3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钟莉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钟莉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上诉人钟莉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丽萍
    审判员  王洪峰
    审判员  许建中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谢倩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