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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杨德茂、胡凤英与于晋、于浩洋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1民终23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茂,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涛,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日格吉呼,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凤英,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莲(上诉人胡凤英之女),女,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移动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梅(上诉人胡凤英之女),女,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电视台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晋,呼市一中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越颖,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浩洋,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理人:于晋(被上诉人于浩洋的父亲),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蒙古族,呼市一中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杨德茂、胡凤英因与被上诉人于晋、于浩洋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5)回民一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德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涛、莫日格吉呼,上诉人胡凤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莲、杨雪梅,被上诉人于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越颖,被上诉人于浩洋的法定代理人于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德茂、胡凤英上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5)回民一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六、七项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位于××区户的房屋为被继承人杨雪涛利用1996年取得的房屋在其工作单位置换所得,置换前的房屋为婚前个人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只有该套房屋产生的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他仍然为被继承人杨雪涛的个人财产。本案中该房屋只是被继承人杨雪涛个人财产的转化,不存在其他收益,一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2、本案中,位于××苑西户及A52地下车位已经被一审法院认定为遗产,那么作为不动产遗产继承分割,应当按照分割时的市场价值予以继承,对此一审法院对其他涉案两套房屋的继承也是按照评估的市场价值进行的分割,对该房屋却仅按照被继承人杨雪涛已付的购房款予以继承分割,实属认定事实不清。3、住房公积金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本案中被继承人杨雪涛1991年参加工作,1999年10月7日与被上诉人于晋登记结婚,因此在1999年10月7日之前取得的住房公积金为被继承人杨雪涛个人财产,一审法院将其全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后再进行继承,认定事实错误。4、被继承人杨雪涛生前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死亡后抚恤金的发放对象为父母、配偶、子女,也就是说抚恤金是死者遗属的共同财产,不属于遗产,抚恤金应当按照《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及《军人优抚优待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分配。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抚恤金应先支付办理丧事支出的费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于晋、于浩洋辩称:1、争议的南苑小区房屋是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并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购房款,一审对此分割正确。2、华盛家园房屋及地下车位,该房屋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一审法院按照已缴纳房款分割没有错误,一审举证期间内上诉人没有申请鉴定,二审也没有新的证据,申请鉴定不符法律规定。3、杨雪涛住房公积金154949.56元,是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无误。4、杨雪涛的丧葬费、抚恤金共计114170元,办理丧事支出77051元,该笔费用应当由继承人共同承担,一审法院将该笔费用从抚恤金中扣除是没有错误的,请求维持原判。
    杨德茂、胡凤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杨雪涛遗产,原告合法继承份额为855419.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30日,被继承人杨雪涛去世。两原告系被继承人杨雪涛父母,被告于晋系被继承人丈夫,被告于浩洋系被继承人儿子。1999年10月7日,被继承人与于晋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3日,被继承人之子于浩洋出生。2000年9月13日,于晋取得位于××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评估价值为354559元。2005年4月26日,杨雪涛取得位于××区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评估价值为598775元。自2009年7月15日始,杨雪涛陆续为购买华盛嘉苑小区4号楼3单元14层西户及A52地下车位缴纳551794元,并有内蒙古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予以佐证。2009年6月4日,杨雪涛、于晋购得×××号小型客车一辆,现价值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为50000元。杨雪涛投保了鸿寿养老金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受益人为法定。杨雪涛中国银行账号×××存款余额15734.65元。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余额为56310.79元。中国建设银行×××存款余额为319.47元。杨雪涛购得建设银行产品代码分别为519021、160610、530005、377020、180001、162207六支基金,购得中国银行易积成长、华夏复兴二支基金,经核实,其所购基金具有较大升降波动性。杨雪涛留有住房公积金154949.56元。杨雪涛生前所在单位内蒙古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在其去世后向本案原被告发放抚恤金、丧葬费共计114170元。另按月发给被告于浩洋生活困难补助金925元,发某年满16周岁止。该笔款项由被告于晋领取。被告于晋为原告杨雪涛办理丧事支出7705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位于××区的房屋、位于××区户、华盛嘉苑小区4号楼3单元14层西户及A52地下车位、×××号小型客车、存款共计72365元、住房公积金154949.56元、建设银行六支基金,中国银行二支基金,上述财产均系被继承人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被继承人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南苑小区房屋系杨雪涛个人财产,但仅有证明一份予以佐证,经本院核实,被告于晋亦为购买该房屋缴纳过购房款,故对于该房屋,本院认定为杨雪涛、于晋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上述财产的二分之一即现金113657元及涉案房屋、涉案车辆、涉案基金的一半份额为杨雪涛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案原被告均系杨雪涛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均享有杨雪涛遗产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财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二原告年龄较大,被告于浩洋年龄尚小,综合整个案情,认定对于被继承人杨雪涛的遗产,二原告继承50%,二被告继承50%。对于现金113657元,认定由二原告分得现金的二分之一即56828.5元,二被告分得二分之一即56828.5元。对于位于××区的房屋,双方同意归被告于晋、于浩洋所有,由于晋、于浩洋返还二原告该房屋的四分之一价款即88640元。对于位于××区户的房屋,双方同意归二原告所有。由二原告返还二被告该房屋的四分之三价款即449081元。对于华盛佳苑小区4号楼3单元14西及A52地下车位,双方同意归被告于晋、于浩洋所有,未付房款由于晋、于浩洋缴纳。由于晋返还二原告该房屋及车位已付价款的四分之一即137949元。被告称该房屋已缴纳购房款496194元,但其仅提供盖有项目部公章的收据一份,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被告出示的收据不予采纳。对于×××号小型客车,双方同意归被告于晋、于浩洋所有,由于晋、于浩洋返还二原告该车辆二分之一的价款即25000元。综合上述价款返还情况,由原告杨德茂、胡凤英返还被告于晋、于浩洋房屋价款197492元。对于杨雪涛所购八支基金,因其市值波动性较大,故本院认定由二原告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由二被告继承四分之三的份额。金额以各基金实际取出之日为准。对于原告主张分割的抚恤金、丧葬费共计114170元,上述费用产生于杨雪涛死亡之后,故不属于杨雪涛所留遗产,其权利人为杨雪涛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进行分配。经核实,原告杨德茂、胡凤英二人均系退休职工,有固定经济来源,杨雪涛生前单位按月发给于浩洋生活困难补助金925元。上述费用应先行支付被告于晋为被继承人办理丧事支出的77051元,剩余37119元应作为精神抚慰金在被继承人第一顺位继承人之间平均分配。即二原告分得上述款项的二分之一即18559.5元,二被告分得二分之一即18559.5元。对于杨雪涛投保的鸿寿养老金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由原告杨德茂、胡凤英分得5000元,由被告于晋、于浩洋分得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区的房屋、华盛佳苑小区4号楼3单元14西及A52地下车位、×××号小型客车归被告于晋、于浩洋所有;二、位于××区户的房屋归原告杨德茂、胡凤英所有。原告杨德茂、胡凤英返还被告于晋、于浩洋房屋价款197492元;三、对于被继承人杨雪涛中国银行账号×××存款15734.65元、中国农业银行×××存款56310.79元、中国建设银行×××存款319.47元共计72365元。住房公积金154949.56元,上述共计227314元,由原告杨德茂、胡凤英继承56828.5元,剩余170486元归被告于晋、于浩洋所有;四、对于杨雪涛投保的鸿寿养老金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由原告杨德茂、胡凤英分得5000元,由被告于晋、于浩洋分得5000元;五、对于杨雪涛所购建设银行产品代码分别为519021、160610、530005、377020、180001、162207的六支基金,中国银行易积成长、华夏复兴二支基金,由原告杨德茂、胡凤英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由被告于晋、于浩洋继承四分之三的份额,金额以各基金实际取出之日为准;六、杨雪涛生前单位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共计114170元,已经由被告于晋领取,由被告于晋返还原告杨德茂、胡凤英18559.5元;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30元,由原告杨德茂、胡凤英承担3165元,由被告于晋、于浩洋承担316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南苑小区C2号楼3单元4层8户的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2、华盛佳苑小区4号楼3单元14西户的房屋及A52地下车位应如何分割;3、住房公积金如何分割;4、丧葬费、抚恤金如何分配。
    杨德茂、胡凤英称南苑小区C2号楼3单元4层8户房屋系杨雪涛个人财产,但其仅提供一份证明,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判认定该房屋为杨雪涛、于晋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自2009年7月15日始,杨雪涛陆续为购买华盛嘉苑小区4号楼3单元14层西户房屋及A52地下车位缴纳551794元,有内蒙古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予以佐证,故原判由于晋返还杨德茂、胡凤英该房屋及车位已付价款的四分之一即137949元认定事实清楚。杨雪涛住房公积金154949.56元,是婚姻存续期间所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杨德茂、胡凤英称其中包含个人财产无事实依据。丧葬费、抚恤金不属于个人遗产,某一亲属或继承人支付的办理丧事费用,可以从单位给付的丧葬费、抚恤金中予以扣除。于晋为被继承人办理丧事支出的77051元,原判将该部分丧事支出扣除后剩余37119元作为精神抚慰金在被继承人第一顺位继承人之间平均分配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杨德茂、胡凤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10元,由上诉人杨德茂、胡凤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雷 旸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靳宝维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小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