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马某1与马某2、杨某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sha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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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门法律 的回答: -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14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1,男,汉族,1975年6月6日生,居民,住陕西省泾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2,男,汉族,1970年9月30日生,居民,住陕西省泾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汉族,1968年3月4日生,村民,现住陕西省泾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3,男,汉族,1992年7月20日生,村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杨某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4,男,汉族,1995年5月18日生,村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杨某次子。上诉人马某1与被上诉人马某2、杨某、马某3、马某4继承纠纷一案,泾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423民初69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某1上诉请求:撤销泾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0423民初69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对方承担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争议房产系上诉人与兄弟三人共同出资购买,赠与父母养老,房产并没有登记在被上诉人马某2名下,房屋购买多年一直由父母居住使用,因为是共同购买,现在由杨某一家使用。对房子的购买情况未原房主进行调查。一审查明:马胜利、马某2、马某1系兄弟关系,马孝忠、郭淑梅系其父母。本案争议房屋即泾阳县泾干镇华尔街邮局家属楼旧楼三单元一楼西户房屋,该房屋原系曹建海所有,后卖给卢红。2003年3月10日,卖方曹宏江、卢红,买方马某2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确定:该房屋卖给被告马某2。之后,原告父母在该房屋居住,2011年3月原告父亲马孝忠去世。2011年12月15日,原告母亲郭淑梅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立遗嘱一份,内容有“若其去世,位于泾阳县泾干镇华尔街邮局家属楼旧楼三单元一楼西户的房屋由原告马某1一人继承”。2015年郭淑梅因病去世,之后,郭淑梅的长子马胜利入住该房屋,2016年马胜利因病去世,马胜利去世后,其妻杨某、儿子马某3、马某4在该房屋居住至今。2016年8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继承位于泾阳县泾干镇华尔街邮局家属楼旧楼三单元一楼西户的房屋。2016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6)陕0423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泾阳县泾干街道办事处华尔街邮局家属楼旧楼三单元一楼西户的房屋由马某1继承,由马某2、杨某、马某3、马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房屋交付于马某1”。宣判后,被告马某2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2月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4民终19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裁定:一、撤销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3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系继承纠纷,继承是指自然人死亡后,其遗留的个人财产依法转移给他人所有的法律制度,死者有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是财产继承的基本条件。审理中,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供了其母亲的遗嘱,证明泾阳县华尔街邮局家属楼旧楼三单元一楼西户的房屋由原告继承,但无确凿证据证明该争议房屋系原告之母个人财产,且被告马某2向本院提供了房屋购买协议,证明该争议房屋属被告马某2购买,故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1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1主张通过继承,取得父母生前居住的房产所有权,但不能证明该房产系父母生前所有,长期居住并不能说明房子的归属。被上诉人马某2提供的购房合同和当事人杨某的陈述,均能证明该房产由马某2出钱购买,作为遗嘱继承对象的房产,并不是立遗嘱人拥有的合法财产,上诉人马某1主张依据遗嘱继承房产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300元,由上诉人马某1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翔宇审判员 刘联胜审判员 陈德家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