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arch
正在搜索中...
  • 问题: 田某与桓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3民终90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女,1966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川(田某之姐),1958年9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桓某,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
    上诉人田某因与被上诉人桓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4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川、朱宁,被上诉人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田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判令桓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由于桓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子女,进而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按照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桓某应当向田某承担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未对物质损害赔偿请求进行判决,属于漏判请求事项。此外,一审法院认为田某主张的财产分割问题并非物质损害赔偿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田某认为,物质损害赔偿相对应的财产内容,当且仅当为人民法院在进行夫妻离婚财产分割时,对构成我国《婚姻法》第46条的过错一方,对其部分或者少分得部分相对应的财产内容,也即为相当于无过错方全部分得或者多分得部分的财产内容,并以此作为对无过错方的物质损害赔偿。田某所主张的一审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于桓某不分或者少分的部分的财产,即为桓某对田某的物质损害赔偿。一审法院认定田某主张的财产分割问题并未给予物质损害赔偿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
    桓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田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田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桓某向田某支付物质损害赔偿:法院在分割田某、桓某夫妻共同房产时,按照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则,由田某分得全部或者大部分夫妻共同份额房产;2.判令田某分得田某、桓某等4人家庭共有房屋拆迁补偿款(扣除购房款之后)数额的二分之一;3.判令桓某向田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判令桓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田某与桓某于1990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1994年6月21日,二人收养一女桓亚楠。在田某与桓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桓某结识张海静,后与其同居并生下一女,名桓某。田某曾于2015年6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和桓某离婚,后撤回对桓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桓某曾于2015年8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与田某离婚,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1386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桓某的离婚诉讼请求。2016年,桓某再次起诉田某要求离婚,在该案件中田某开庭未到庭,法院于2016年8月8日做出(2016)京0113民初5077号民事判决,判决田某与桓某离婚。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田某主张由于桓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子女,进而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桓某应当向田某承担物质损害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桓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桓某在与田某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子女,桓某该行为违反了夫妻间的忠诚义务,给田某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桓某理应赔偿田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对田某主张桓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田某所主张的财产分割问题并非物质损害赔偿,其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桓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田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二、驳回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田某提交分户账银行打印单复印件1张,证明本案争议的标的已被桓某取得。桓某对田某提交的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分户账银行打印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对此,本院认定如下:桓某对田某提交的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亦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另,田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因另案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另案尚在审理中,故申请本院中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案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十条,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桓某在与田某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且育有子女,违反了夫妻间的忠诚义务,给田某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作出(2016)京0113民初5077号民事判决,判决田某与桓某离婚,田某在该案件开庭审理时未到庭且未发表答辩意见,其在本案中主张桓某应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桓某二审中表示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亦不持异议。关于田某上诉主张按照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则,分割夫妻共同房产和家庭共有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并非是物质损害赔偿责任性质,且其所主张的相应财产份额在另案中尚未予以分割确认完毕,故一审法院认定田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另案予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对于田某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经本院审查,本案的处理并非需要另案审理结果作为依据,故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本院对其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田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田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全奕颖
    审 判 员  何灵灵
    代理审判员  刘 栋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法官 助理  薛俣潇
    书 记 员  田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