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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赵某与戴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民终10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大路科能电力有限公司员工,住镇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国,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仁,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1,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奇美化工有限公司员工,住镇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戴某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191民初1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戴某1月工资在5000元至7000元之间,年终奖1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为工资的20%-30%,故戴某1每月应支付抚养费1500元。2、赵某坐月子期间,戴某1有家庭暴力,双方在孩子满月后即分居至今,导致赵某受到很大打击,因此戴某1应补偿赵某精神损失费5万元。3、双方婚后购有储藏室一间,应予以分割。3、因戴某1婚前公积金余额还贷发生在婚后,且戴某1已承诺向赵六根所借70000元由其个人负担,故一审判决认定的戴某1应支付赵某婚后共同还贷的数额是错误的,其中不应扣减戴某1婚前公积金余额还贷的24227.98元以及戴某1向赵六根所借的70000元。在分割共同还贷部分时,综合戴某1存在家庭暴力、离婚时隐瞒财产,赵某婚后已将所有积蓄用于还贷、现失去工作生活困难等情形,戴某1应将共同还贷部分全部补偿给赵某。4、婚生女出生后,戴某1拒不履行抚养义务,婚生女的全部生活费均由赵某及其父母承担,赵某因生育失去工作,只能借债生活,该部分借款应由戴某1承担,另戴某1应补偿赵某父母3万元。
    戴某1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准予赵某、戴某1离婚;2、婚生女戴某2由赵某抚养,戴某1每月承担生活费15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各半负担;3、判决戴某1支付赵某位于镇江新区港城尚府4幢404室房屋婚后共同还贷的价值12万元;4、依法分割戴某1的住房公积金和工资收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戴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戴某2。婚生女戴某2出生后,大部分时间由赵某及其父母领带。
    赵某在大路科能电力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000元左右。戴某1自2010年1月在奇美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公司每月为其缴纳一定金额的公积金,截止2013年12月,戴某1的公积金账户余额为24227.98元,截止2016年7月15日戴某1公积金账户余额为25777.78元。戴某1月工资3000元左右。
    戴某1在婚前于2012年7月6日购买了位于大港街道港城尚府4幢404室的房屋一套,房屋购买价格为568124.7元。戴某1为购买该房屋在中国银行办理了购买按揭贷款,贷款本金总额为39万元。戴某1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前已还贷金额为29002.44元。2014年2月25日,戴某1使用公积金余额提前还贷23000元(含截止2013年12月的余额24227.98元);2014年2月25日戴某1提前还贷50000元;2014年3月10日戴某1提前还贷70000元;2014年7月4日戴某1提前还贷45000元;2015年2月5日戴某1使用公积金提前还贷17600元。截止2016年7月4日,戴某1共计还贷本息合计274735.91元。
    赵某、戴某1在婚姻存续期间曾向赵某父亲赵六根借款7万元,双方认可该款用于共同提前偿还港城尚府4幢404室房屋的贷款。赵六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戴某1归还该借款,执行过程中,赵六根与戴某1达成和解协议,款项由戴某1个人负担,分期支付。
    赵某曾于2015年7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镇经民初字第009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赵某的诉讼请求。嗣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赵某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戴某1虽是自主婚姻,但现双方一致同意离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婚生女戴某2出生后,大部分时间与赵某及赵某父母一起生活,考虑到对其健康成长有利的因素,一审法院确定,戴某2由赵某领带抚养为宜。结合戴某1的工资收入及镇江新区地区的人均生活水平,一审法院确认,戴某1每月支付戴某2生活费500元,戴某2的医疗费和教育费由赵某和戴某1各半负担。
    位于大港街道港城尚府4幢404室的房屋是戴某1婚前购买,该房屋的产权应归戴某1个人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也应是戴某1个人债务。赵某、戴某1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戴某1应补偿赵某。本案中,截止2016年7月4日,戴某1共计归还港城尚府4幢404室房屋贷款本息274735.91元,扣减戴某1婚前还贷29002.44元、婚前公积金余额还贷24227.98元以及戴某1个人负担的向赵六根借款70000元,剩余部分共计151505.49元,该部分应由戴某1补偿赵某75753元。关于戴某1提出的向案外人借款13万元,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分担的抗辩,因涉及案外人,一审法院不予理涉,案外人可另案主张。
    关于戴某1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公积金,按照法律规定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对赵某要求分割的请求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7月15日,戴某1公积金余额为25777.78元,如离婚戴某1应补偿赵某12888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准予赵某与戴某1离婚;二、婚生女戴某2由赵某抚养,戴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戴某2每月的医疗费和教育费由赵某和戴某1各半负担;三、戴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赵某88641元;四、驳回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围绕本案诉讼范围提交新证据,但赵某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戴某1的收入工资单、银行存款明细、储藏室购置资料以及2013年至今的还贷、公积金流水。对此,本院认为,赵某在一审审理中未举证证明戴某1的收入、存款及储藏室购置情况,亦未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相关证据,其在二审审理中再申请调取,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一审法院已对戴某1截止2016年7月的偿还贷款本息及公积金余额进行分割,现赵某要求调取戴某1一审至二审诉讼期间的还贷及公积金流水,与诉讼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节点要求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另,戴某1在二审审理中自愿承诺每月支付婚生女戴某2抚养费800元。
    本院认为,赵某、戴某1在审理中皆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双方二审主要争议的是抚养费数额确定及共同还贷部分分割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赵某上诉称戴某1月工资为5000元至7000元,戴某1每月应支付抚养费1500元,但赵某在一审审理中对戴某1陈述的月收入状况并未提出异议,赵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抚养费数额明显不能满足子女实际需要,且一审判决确定的抚养费数额并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对赵某要求“戴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戴某1在二审审理中自愿承诺每月支付婚生女戴某2抚养费800元,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子女抚养费数额作相应变更,变更为“戴某1每月支付婚生女戴某2抚养费800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判决分割共同还贷部分时扣减的戴某1婚前公积金余额还贷的24227.98元及戴某1个人负担的向赵六根所借的70000元,该两笔还贷源于戴某1的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故一审判决对两笔还贷予以扣减,并无不当,赵某主张“该两笔还贷不应扣减,且戴某1应将共同还贷部分全部补偿给赵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赵某上诉提及的精神损失费、储藏室、生活借款等问题,已超出一审诉讼范围,故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191民初19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191民初19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戴某2由赵某抚养,戴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戴某2每月的医疗费和教育费由赵某和戴某1各半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涛
    代理审判员 田 原
    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