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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陈某1与徐某、陈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民终2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女,汉族,农民,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悦瑞英,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汉族,农民,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女,汉族,农民,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梅萍,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1因与被上诉人徐某、陈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8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在徐欣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达成口头协议,上诉人承诺放弃因徐欣死亡所获的所有赔偿款,也不参与分配赔偿款项的事实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审认定两被上诉人已将所有赔偿款用于归还徐欣生前所欠债务及徐欣的丧葬费,系认定事实错误。
    徐某、陈某2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因上诉人口头承诺放弃徐欣死亡赔偿金,故被上诉人将已花费的丧葬费后剩余的赔偿款全部用来偿还徐欣生前的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根据继承法中养老育幼原则及司法解释的立法宗旨,同时考虑两位被上诉人失去儿子的心情及以后生活的艰难,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1的一审诉讼请求:要求徐某、陈某2立即给付陈某1交通事故赔偿金29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1与徐某、陈某2之子徐欣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2月23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欣因重大交通事故死亡。陈某1委托徐某代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2015年4月2日,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主持调解,由肇事方陈过、徐欢一次性赔偿徐某、陈某2、陈静芸(即本案三当事人)88万元,明细如下:1.死亡赔偿金68.7万元;2.丧葬费8万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4.人道主义补偿金6.3万元。在徐欣发生交通意外身亡后,陈某1与徐某、陈某2曾达成口头协议,陈某1承诺放弃因徐欣死亡所获赔的所有赔偿款项,也不参与分配赔偿款项。之后,徐某、陈某2已经将所有赔偿款项用于归还徐欣生前所欠债务及徐欣的丧葬费。
    一审法院认为,在死亡赔偿款项分配之前,陈某1与徐某、陈某2就该款项的处置达成了口头协议,陈某1承诺放弃所有赔偿款项,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应得到遵守。现有证据表明徐某、陈某2已经根据协议对死亡赔偿款项作出了处理,款项现已全部用于归还徐欣生前债务及徐欣的丧葬费,不复存在。陈某1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1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欣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上诉人作为徐欣的妻子,在办理徐欣的丧事过程中,未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和义务,上诉人的行为足以证明其口头放弃对徐欣死亡赔偿金享有的份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另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亦可证明徐欣的死亡赔偿金余额已用于偿还徐欣的生前债务。上诉人主张其放弃徐欣死亡赔偿金的口头协议是附条件的,即以不承担徐欣生前债务为前提,但上诉人并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综上,上诉人陈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5元,由上诉人陈某1负担。
    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玲
    审判员 孟 涛
    审判员 宋 涛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旻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