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吕某1与吕某3、吕某2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sha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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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门法律 的回答: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9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1,女,1961年2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燕,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2,男,1939年3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内3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3,女,1963年8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上诉人吕某1因与被上诉人吕某2、吕某3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8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某1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1.我患有小儿麻痹和卵巢癌重大疾病,今年腰椎又受伤,生活困难,没有经济能力负担每月500元赡养费。2.吕某2每月有养老金及乡村医生补助待遇共1200元,这些钱足以满足其日常所需。吕某2答辩称:吕某1所说并不属实,从去年开始我就没有收入。给我补贴的钱都让呂雪清给花了,因此不同意吕某1的上诉意见。吕某3答辩称:父亲住院是借的钱,现在连吃饭都成问题。平时对父亲的赡养我也尽力去做的,也愿意赡养照顾父亲,但我自己家中也有困难,我不同意吕某1的上诉意见。吕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吕某1每月给付吕某2生活费800元,吕某3每月给付吕某2生活费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某2与吕某1、吕某3系父女关系,吕某2共育有三个女儿,分别为长女吕某1、二女吕某3、三女吕雪齐(精神残疾)。吕某2的爱人已于2003年去世,现吕某2独自一人生活,其基本收入为养老费每月420元。吕某1每月收入为助残费100元,退休费560元以及国家补助的护理费用,吕某3每月收入为退休费3000元。另查明,吕某1于2003年4月将吕某2所有的房屋以2.2万元的价格出卖,吕某1表示卖房钱已用于雇保姆,已全部花光,吕某2对此不认可。吕某1于2017年2月将腰部摔伤,一直卧床休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吕某1、吕某3作为吕某2的子女,应依法履行赡养义务,故吕某2要求吕某1、吕某3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关于赡养费的数额,法院根据吕某2的实际需要以及吕某1、吕某3的实际负担能力予以确定。考虑到吕某1的身体状况,法院酌定为吕某1每月负担五百元,吕某2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吕某2要求吕某3给付每月赡养费三百元,吕某3表示同意,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判决:一、吕某1自二○一七年八月起每月给付吕某2赡养费五百元(于每月十五日前给付)。二、吕某3自二○一七年八月起每月给付吕某2赡养费三百元(于每月十五日前给付)。三、驳回吕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吕某1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诊断时间为2017年8月7日的由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该诊断证明书载明其患有卵巢癌。经质证,吕某2对其证据不予认可,亦不认可证明目的;吕某3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对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之焦点即吕某1对吕某2的赡养方式及其给付赡养费的合理数额。首先,赡养系子女对父母的法定义务。赡养方式的确定应考虑父母的需要、子女之能力和双方关系现状及客观条件等。本案中,吕某1上诉之时表明自己愿意照顾老人日常生活,而因疾病、残疾和无业等困难,无力承担赡养费用。但经本院当庭询问,并经组织各方调解,吕某2依然表示坚持不愿和吕某1一家共同生活,亦不愿直接由吕某1一方在餐饮起居时直接予以照顾,双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认为,目前当事人之间尚未形成以轮流赡养或直接赡养的方式代替赡养费的给付之客观基础。且双方之间尚有一定矛盾,亦须待日后一定时间消除,在尊重老人意愿和双方关系修复需要的基础上,现阶段双方之间仍以子女给付赡养费方式赡养为宜。其次,关于赡养费合理数额一节,吕某1上诉在本院审理中提交了其在一审中未曾提供的诊断证明为证据,其身体健康状况虽不佳,但吕某2生活之需要无法因此而有重大改变。且就赡养费的性质来看,其并非通过本案二审判决确定而永久不变,待给付确有困难无力完成之时亦应依法定途径协商或另诉解决。同时,吕某2自身亦无丰厚的退休薪金。在其日渐衰老之时,依照目前吕某2所居住的区域的一般生活水平衡量,一审法院所确定的赡养费数额无明显失当。此外,吕某1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反驳或推翻吕某2关于赡养费的诉讼主张,故本院认为吕某1上诉理由在本案中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吕某1在本案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吕某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洋审 判 员 李 倩审 判 员 马兴芳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 鹏书 记 员 李靖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