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王某1与王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sha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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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门法律 的回答: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1948年5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峰,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芝(王某1之妻),1950年6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女,1952年10月6日出生。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4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对韩某某生前是否将3.3万元现金存放于家中未予审查,应当要求王某2对韩某某去世当晚其在韩某某房间拿走的财物进行举证。2.一审判决没有查清王某2共持有韩某某的遗产数额、4.5万元的存款收支情况以及韩某某去世后的费用支出情况。3.没有查明王某2的隐匿财产行为。4.双方去世的母亲有一张定期存单2000元,由王某2掌管,这些钱应当归属我方。王某2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1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3与韩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王某1,一女王某2。王某3于1993年3月19日去世,1998年韩某某与刘俊再婚,刘俊于2005年去世,后韩某某未再婚,韩某某于2015年8月20日去世。韩某某生前未留遗嘱。一审庭审中,王某2表示韩某某生前给其4.5万元,该钱款中花费1.3万元用于丧葬支出,剩余3.2万元已经与王某1平分。王某1表示认可丧葬费数额,并认可收到1.6万元。王某1则主张,韩某某生前另有现金3.3万元在王某2处,并要求继承分割。王某2则否认3.3万元在王某2处,并表示对该3.3万元不知情。王某1则表示对该笔钱款无法进一步举证。一审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查询韩某某存款情况,韩某某去世后,韩某某工资卡账户发生三笔转账和支取,共计5424.9元,账户尚余135.28元。王某2表示认可钱款是其取走,并表示同意分割其取走的钱款。另,韩某某在工商银行尚有定期存单本金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韩某某去世后所遗存款为韩某某的遗产,在韩某某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应由王某1、王某2依法平均继承。本案中,王某1主张在王某2处有韩某某遗留的现金3.3万元并要求分割,但王某2对此予以否认,同时王某1未对该主张举证加以证明,故法院对王某1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现王某2同意分割韩某某去世后其所取存款,法院不持异议。韩某某在工商银行的剩余存款,亦应由王某1、王某2共同继承。判决:一、被继承人韩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活期、定期存款的本金及利息由瑞琨与王某2共同继承并所有,每人占存款本金及利息的二分之一;二、王某2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某1二千七百一十二元四角五分;三、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商一致的调解意见。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即本案中诉争的被继承人韩某某遗产范围。首先,依照法律规定,遗产系指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现上诉人王某1主张王某2在被继承人韩某某生前取走存款若干,与上述规定不符。且除一审已经查明的存款余额外,王某1亦未能提供其他查询线索和证据佐证,王某2亦不认可王某1所主张的20万元存款一节,故在现有证据情况下,王某1的此项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难以成立。如王某1认为尚存在其直接作为所有权人的款项未予处理,可依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其次,双方在一、二审中关于丧葬费开支数额所作陈述并无明显差异,且王某1在一审中亦曾明确认可王某2所称1.3万元支出,加之在民众日常生活中,就已故父母丧葬费用之处理确难以完全精确至毫厘之间,故其现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本院难以采信。再次,关于王某1上诉提及老人去世前相关款项的交付与处理一节,因其未能就自身所述提供直接有效证据证实属本案应予分割的遗产范围,亦涉及其他法律关系范畴,故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不应一并予以认定处理,其亦可另行解决。最后,本院欲指出的是,双方关于老人遗产之争虽有落幕,但兄妹之情不应就此离断。王某1年近古夕,王某2已逾花甲,在各自人生中均已经历春秋,对财产之分割处理更应以高逸气度妥善协商,并就其他未解事宜进一步商榷解决,以愉悦身心享受晚年生活,不负当下美好时光。综上,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8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洋审 判 员 刘保河审 判 员 李 倩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张 鹏书 记 员 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