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王某与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55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85年11月2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上诉人王某因与上诉人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2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将该项改判为许某支付给王某拆迁分割款39373.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许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明显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收款凭证》是王某与许某自愿签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在派出所签订《收款凭证》之前,双方协商好的是许某支付的78746.3元拆迁款是给王某与许某的婚生女许某某一个人的,并不包括应支付给王某的拆迁补偿款,并且有当时派出所民警在场调解的录音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其次,王某虽然在《收款凭证》上签了自己的名字,但是绝非王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收款凭证》是许某提前打印好的制式文本,王某认为该《收款凭证》的内容与双方协商的内容是完全不一致的,而且是在派出所里并有民警在场调解见证,王某完全是出于对许某的信任在没有阅读该《收款凭证》内容的前提下签字的,该《收款凭证》违背了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许某故意隐瞒了双方协商的内容与该《收款凭证》上的内容不一致,应属于无效合同。许某辩称:《收款凭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帮助款,许某提起了上诉,许某觉得该给王某的已经给了,许某没有义务帮助王某。关于《收款凭证》,王某说是无效的,许某不同意。《收款凭证》字迹非常清楚,也不复杂,不存在可能出现误解的情况。许某的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于案情审理不明,一审判决书上写到,王某是残疾人并吃低保还带孩子,而事实是王某有明确的工作单位,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并没有低保,且从未出示其本人的低保证明,一审法院在未查明的情况下就认定为王某是享受低保人员,错误判决许某支付经济帮助款。2.一审法院仅听信王某诉说的其经济窘迫的经济状况,未曾考虑许某是否有能力支付经济帮助款。实际上,许某是残疾人,并且一直享受我市的低保补助多年,从许某和王某的离婚判决书上就可以证明此说法。但是现在许某不享受低保待遇了,被撤销低保的原因是当初闹离婚时,王某恶意残毁许某的收入来源,到街道办事处撤销了许某的低保。3.一审判决与王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在一审王某的诉讼请求中,没有此项诉讼请求。许某也是残疾人,不存在帮助对方的情况。在王某与许某离婚的两年内,王某屡次去许某家打砸抢,还去许某家闹,这种情况下,许某觉得不应当帮助王某。王某辩称:王某确实不知道签字有这么严重的后果,王某无法理解这个内容。王某认为许某应该给王某1万元经济帮助款,对于法院判决给王某的经济补助,王某是认可的。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决许某向王某支付拆迁分割款39373.5元,诉讼费由许某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许某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经法院判决离婚,二人之女许某某由王某抚养。2015年,王某作为许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在法院起诉许某及其母亲吴艳霞共有纠纷,经法院判决确认许某某与吴艳霞、许某共同享有补偿款共计236241元。2016年4月5日,王某与许某均在一份抬头名为”收款凭证”上签字,该份凭证内容如下:2014年6月13日甲方吴艳霞所处北京市东城区某号拆迁,乙方王某、许某某要求甲方分配给乙方二人共计78746.3元拆迁款。2016年4月5日甲方支付给乙方二人共计78746.3元,钱款支付给乙方后,经甲乙双方认可,有关于前门拆迁乙方二人全部所得利益己经分配完毕,乙方二人不再对前门拆迁补偿享受任何权利。乙方二人不得再以前门拆迁所得利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若今后乙方二人诉至人民法院,甲方可向人民法院出示此凭证证明所有拆迁利益己全部分配完毕。王某于当日收到上述款项。一审法院认为,王某、许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知到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王某、许某自愿签订《收款凭证》,该凭证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双方均应按照此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王某再次要求分割拆迁款,依据不足,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是考虑到王某身有残疾且是低保人员还抚养孩子并一再强调自己生活困难,法院酌情判决许某给予适当补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许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某经济帮助款一万元。二、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王某提交了3份新证据。第一份证据是录音光盘,录音的内容能够证明这只是收款凭证,不能证明其他内容。第二份证据是2015年11月18日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拆迁利益并没有给够,证明《收款凭证》的内容不是王某的真实意思。第三份证据是(1996)崇民初字第1551号和(2004)崇民初字第148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房子虽然是吴艳霞的名字,但是并不是吴艳霞的,是许某的父亲作为抚养费公证给许某的。许某针对王某提交的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第一份录音证据,许某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收款凭证》是真实意思表示,是许某制作,王某签字的。对于第二份证据庭审笔录复印件,在拆迁的纠纷上双方的争议已经解决完了,有生效判决为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于第三份证据许某父母离婚的调解书,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是许某的,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许某提交两份新证据:第一份是(2015)朝民初字第354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产权和王某没有关系。第二份是2015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及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证明许某在同仁堂中医院工作。王某针对许某提交的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2015)朝民初字第354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有关联性,王某和许某是因为共有纠纷发生了诉讼,确实有这个诉讼,也认可诉讼过程,房屋的产权和王某确实没有关系;对社保缴费信息及权益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社保记录说明不了什么问题,许某可能是挂靠。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某、许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对个人行为的法律后果有清晰的认识。王某、许某自愿签订《收款凭证》,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收款凭证》记载的内容,经双方确认,有关于前门拆迁全部所得利益己经分配完毕。王某上诉称该《收款凭证》非系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当时在不清楚内容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现王某要求分割拆迁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考虑到王某身体有残疾,是低保人员还抚养孩子并一再强调生活困难,一审法院酌情给予适当补助并无不当。许某上诉主张不应支付上述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某、许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许某负担25元(已交纳),由王某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全奕颖审 判 员 何灵灵代理审判员 赵 纳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法官 助理 薛俣潇书 记 员 田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