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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黄某、李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5民终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1957年2月16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腾冲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禄,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1994年11月22日生,汉族,学生,住腾冲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男,1999年2月14日生,汉族,学生,住腾冲市,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2016)云0581民初1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腾冲市人民法院(2015)腾民一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为个人债务,将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为个人遗产错误。周景波与上诉人签订协议及收取定金12万元的时间是2013年2月1日,周景波和李维娣死亡时间是2015年7月,事情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腾越镇水映小区128号系祖遗老房子,周景波入赘到李维娣家20多年,他和李维娣共同赡养父母,二老的遗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腾越镇云侨小区的房屋,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证实该房屋系周景波建盖,应认定为遗产,被上诉人在重审的一审庭审时已认可,且周景波次子李某2已搬进去住着;4、周景波存款23135.09元,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用于周景波的丧葬事宜。
    李某1、李某2提交书面答辩称,此案已开庭审理两次,我们已没有精力和财力再次应诉。父亲生前留下的巨额债务,黄某的仅其中一小部分,结合我们兄弟二人的情况,实在没有能力处理这些事情。
    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用继承的遗产(水映小区128号附2号的老房屋和云侨小区新建的砖木结构瓦楼房)返还其父亲周景波生前收取原告的土地转让费120000元;2.判令二被告用遗产支付2013年2月1日至结案前约22个月占用资金的利息135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景波与李维娣系夫妻关系,周景波于1993年前后入赘到李维娣家。2015年周景波因家庭矛盾将李维娣杀害,几天后,周景波自杀。周景波与李维娣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李某1、次子李某2。2013年2月1日,周景波与原告黄某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周景波将自己划拨所得的安置地有偿转让给黄某。协议签订后,黄某向周景波支付价款120000元。另查明,李成斌系李维娣父亲,登记在李成斌名下的房地产系祖遗房地产。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黄某虽然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周景波支付安置地转让款120000元,但其主张的周景波的遗产腾冲市腾越镇热海社区水映小区128号的老房屋系李维娣从父亲李成斌处继承的祖遗房产,因周景波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李维娣,其继承权已丧失,该处房产不属于周景波的遗产,不能用于偿还周景波生前所欠债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位于腾越镇热海社区云侨小区的房屋系周景波的遗产,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周景波中国银行尾号为4676的银行卡中取出的23135.09元,被告答辩为办理周景波的丧葬事宜已经开支完毕的事由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将该笔款项作为遗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黄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一审遗漏认定被继承人遗产有水映小区128号房屋和云侨小区新建的一幢房屋;2、周景波存款23135.09元应认定为遗产。
    上诉人黄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腾越镇下绮罗社区第二居民小组组长李纯刚的《证明》一份,证实该小组陈某户的自留地四至及面积,有偿转让给周景波建盖房屋的事实;2、段曰发的证人证言一份,证实周景波向李某3、陈某夫妇买地建盖房屋的情况。
    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对证人李某3、陈某进行了调查询问。李某3、陈某陈述,自己家有200平方米左右的一块自留地,另带一个厕所及共用巷道,以88268元钱转让给周景波,房屋是周景波建盖的,跟其他人也没有产权争议。
    经质证,上诉人黄某对本院所作《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相应证据,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上诉人放弃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行使抗辩的权利。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与其诉讼请求相关,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询问笔录》程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周景波与上诉人黄某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和《附议》各一份,约定周景波将政府因征地划拨给其的安置住宅用地有偿转让给黄某,定金120000元,剩余120000元在该宗安置地位置确定之日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当天周景波收取了黄某支付的12万元人民币。2015年4月26日,周景波与黄某又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若到2015年11月30日甲方(周景波)仍未能确定要转让的安置地具体位置,则如数退还乙方(黄某)所支付的定金12万元。2015年7月周景波夫妇相继死亡,黄某找到其法定继承人李某1、李某2协商要求承接并继续履行协议未果。另查明,2013年周景波向李某3、陈某夫妇转让得一块位于腾冲市腾越镇热海社区云侨小区的土地,建盖了砖木结构的瓦楼房一栋(紧邻李某3、陈某户),该房屋属于周景波、李维娣夫妇的遗产。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债务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应由其清偿的财产义务,包括被继承人个人负担的债务,也包括被继承人在共同债务中应承担的债务份额。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的父亲周景波曾签订安置住宅用地有偿转让协议,周景波已收取黄某支付的120000定金。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即若到2015年11月30日仍未能确定转让的安置地位置,周景波如数退还黄某所支付的定金120000元。协议签订于周景波、李维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期间周景波在李某3、陈某夫妇转让的自留地上建盖了正房和厢房数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周景波夫妇取得了新建房屋的财产所有权。
    至2015年11月30日,因安置地的具体位置仍未确定,合同当事人周景波一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退还另一方黄某所支付的定金,但因周景波夫妇均已死亡,其遗留的应由其清偿的夫妻共同债务为1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作为周景波、李维娣的法定继承人,对位于腾越镇热海社区云侨小区的房屋转化为父母的遗产后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视为接受继承,应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周景波、李维娣依法应负担的债务。
    腾越镇水映小区128号房产系周景波的岳父李成斌的祖遗房产,登记在李成斌与李维龙名下各占二分之一,且与邻户存在滴水面积争议,因涉及到与该房产相关的其他权利人及法律关系,上诉人黄某主张该房产作为周景波的遗产用于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景波中国银行尾号4676的银行卡余额23135.09元虽系周景波的遗产,但因周景波夫妇死亡,必然产生丧葬费用等开支,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经济尚未独立,该款项用于周景波的丧葬事宜等支出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黄某主张以该笔资金清偿其债务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35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上诉人黄某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2016)云0581民初192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在继承周景波、李维娣的遗产范围内返还上诉人黄某人民币12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清偿完毕。
    三、驳回上诉人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1790元,被告李某1、李某2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1790元,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敏
    审判员  黄映瑾
    审判员  张乾勋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张明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