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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房某、雷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审判长    
    合议庭成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1民终59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某,女,195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霖,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男,1980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湖北云企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师炳,湖北云企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洪磊拆迁事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红山乡井岗村张黄新村特1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卫华,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房某因与被上诉人雷某、武汉洪磊拆迁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磊拆迁公司)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40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房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依法确认房某系雷定华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对雷定华的遗产享有继承权;3、依法分割雷定华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向阳佳苑A区3栋1701号、A区4栋108号的房产;4、判令雷某向房某返还15073元拆迁补偿款;5、判令洪磊拆迁公司依法协助房某办理上述财产的分配工作;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雷某、洪磊拆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房某在一审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其系雷定华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对雷定华的遗产有继承权,一审法院对此项诉请未进行判决就直接裁定驳回起诉属遗漏房某的诉讼请求;2、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武昌区武珞路××号的房屋系雷定华所有;3、武汉市武昌区向阳佳苑A区3栋1701号、A区4栋108号的房产系雷定华拆迁所得房产;4、洪磊拆迁公司已经开始交付房屋,一审法院认定武昌区向阳佳苑A区3栋1701号、A区4栋108号的房产尚未交付给本案的被继承人实际居住、使用属事实认定错误;5、本案的还建房并非权属不明。
    雷某、洪磊拆迁公司均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房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房某系雷定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雷定华的遗产有继承权;2、依法分割雷定华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向阳佳苑A区3栋1701号、A区4栋108号的房产(总面积为150平方米),双方各平均分割75平方米份额;3、雷某向房某返还15073元拆迁补偿款;4、洪磊拆迁公司协助房某办理前述财产分配;5、本案诉讼费用由雷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月,雷定华与张友珍登记结婚。雷定华、张友珍结婚后育有一子雷某。1990年12月27日,雷定华与张友珍离婚。××××年××月××日,雷定华与房某登记结婚。2014年3月8日,雷定华因病死亡。
    2013年5月6日,雷定华作为乙方与洪磊拆迁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向阳村村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载明:“一、经核对,乙方被拆迁房屋、附属物情况确认如下:(一)房屋坐落: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街向阳村;(二)房屋用途:住宅;(三)房屋总建筑面积150㎡;二、拆迁还建补偿方案:……甲方应负责还建建筑面积为:150㎡,还建地点为向阳村属范围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偿款为:¥12848元(含一年过渡费)。五、临时安置费(过渡费):乙方自行过渡期间,甲方按实际还建面积(150㎡封顶)予以每月8元/㎡支付乙方过渡费计¥12848元/年,乙方另行购房面积不计过渡费,自乙方搬家腾退房屋之日起甲方先支付12个月过渡费,12个月期满时再支付13-24个月的过渡费,超过24个月过渡费则按每月16元/㎡计算。”2013年7月,洪磊拆迁公司向雷定华支付临时安置费(过渡费)12848元,2014年7月,洪磊拆迁公司向雷某支付临时安置费(过渡费)12848元,2015年8月,洪磊拆迁公司向雷某支付临时安置费(过渡费)25696元。
    一审另查明,案外人雷开木(已于1997年10月去世)与徐润佬(已于1994年1月去世)婚后育有雷定华、雷定福、雷定发、雷桃英、雷胜芝、雷多利、雷桃芝七个子女。1985年10月21日,雷开木向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人民政府申请补办社员(居民)修建房屋许可证,载明住址:晒××#,结构:平房,合计面积53㎡。1997年4月2日,雷开木向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人民政府向阳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建房加层,载明内容为:原有向阳大队村民雷开木,现住武珞路××号,现想在原有的房屋上加层(一层半)。原面积41.5平方。向阳村委会批复意见:情况属实,同意加层,建筑面积63㎡。根据武汉市洪山区洪山街办事处向阳村村民委员会《向阳村人口、个人房屋及居住情况公示表(武珞路四巷)》载明的信息,编号D-120号房屋土地坐落武珞路四巷58-59,房主姓名雷定福,户主姓名雷定福,户占地面积41.83㎡,户建筑面积128.49㎡,其中三层以下建筑面积128.49㎡,有房产证,无土地证,户人口数4;编号D-121房屋,土地坐落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号,房主姓名雷定华,户主姓名雷定华,户占地面积45.88㎡,户建筑面积122.35㎡,其中三层以下建筑面积122.35㎡,有房产证,无土地证,户人口数2;编号D-122房屋,土地坐落武珞路四巷62号,房主姓名雷定发,户主姓名雷定发,户占地面积64.12㎡,户建筑面积140.54㎡,其中三层以下建筑面积140.54㎡,有房产证,无土地证,户人口数3。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雷定华死亡后,基于雷定华与洪磊拆迁公司签订的《向阳村村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雷定华因拆迁获取的安置房屋即(还建共计面积为150㎡的房屋)和由雷定华其子雷某领取的临时安置费(过渡费)38544元是否属于雷定华个人的遗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六十一条:“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的规定。结合法院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雷定华被拆迁房屋即雷定华名下原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号房屋,该房屋产权性质应属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街(原属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向阳村)向阳村村民集体所有土地上村民所建的宅基地房屋。现被继承人雷定华因“向阳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而获得的两套还建安置住房(即向阳村还建房“向阳佳苑”小区A区3栋1701号、A区4栋108号,两套实际还建住房面积合计为150㎡的两套房屋)虽已建成。但两套还建安置住房,并未交付给本案被继承人雷定华和其子雷某实际居住、使用。且该两套还建安置房屋(即向阳村还建房“向阳佳苑”小区A区3栋1701号、A区4栋108号,两套实际还建住房面积合计为150㎡的两套房屋)的不动产物权,尚未办理、完成不动产所在地登记机构的依法登记。该两套还建安置房屋(即向阳村还建房“向阳佳苑”小区A区3栋1701号、A区4栋108号,两套实际还建住房面积合计为150㎡的两套房屋)的不动产物权权属不明。因此,基于被继承人雷定华与洪磊拆迁公司签订的《向阳村村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而产生的拆迁利益(即还建安置的面积共计为150㎡的两套还建房屋和由被继承人雷定华其子雷某领取的临时安置费过渡费38544元)是否属于被继承人雷定华的个人遗产尚不确定。
    综上所述,现房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的条件,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房某的起诉。房某预交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一审法院退回。
    本院认为:房某与本案被继承人雷定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房某系被继承人雷定华生前合法的配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房某系被继承人雷定华第一顺序继承人。故一审裁定驳回房某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403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余小乔
    审判员叶玉宝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