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杨某1、杨某2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sha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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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门法律 的回答: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77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男,192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2,男,195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女,195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香伟,上海市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3,女,195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某,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伟海(系陶某某之父),男,195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某1、杨某2、张某1、张某2(以下简称“杨某1方”)因与上诉人杨某3、陶某某(以下简称“杨某3方”)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民初3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1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六项,依法改判:1、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沈联村联合7号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中一间小屋归杨某1;2、支持杨某1方一审中关于金耳环、银手镯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0元的诉讼请求(即杨某1方一审诉讼请求的第2、3、4项)。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权利人为杨某1,杨某3方虽为系争房屋建房申请人,但从未出力,其户籍从1998年就迁离青浦区,故杨某3方不应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共同权利人,一审认定杨某3对建房有出力错误。杨某3侵占张美芳金耳环、银手镯等遗产有证人证明,一审法院未确认错误。根据杨某1方计算,一审法院判决杨某3方实际获得的房屋面积要比杨某1方多,有悖公平原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所作判决应予以纠正。杨某3方辩称,不同意杨某1方的上诉请求。杨某3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系争房屋中底层西间归杨某3方,如改判则同意将两间小屋中一间给杨某1。事实和理由:杨某3方作为系争房屋建房申请人,应享有二分之一份额,一审法院对系争房屋份额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系争房屋各房间面积认定有误,小屋与楼房在将来的动迁中的补偿金额不同,根据一审法院的分割,杨某3方未分得系争房屋的二分之一,系争房屋的场地一审法院也没有分割,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应予以纠正。杨某1方辩称,不同意杨某3方的上诉请求,杨某3方不是系争房屋权利人,没有出资也没有出力,不应享受房屋权利。杨某1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系争房屋的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归杨某1所有,剩余的二分之一的份额由杨某2、张某1、张某2以及杨某3方平分;2、依法确认被继承人张美芳遗留的夫妻共同财产金耳环一对归杨某3所有,杨某3补偿杨某11,800元;3、依法确认被继承人张美芳遗留的夫妻共同财产银手镯一只归、杨某3所有,、杨某3补偿、杨某1360元,补偿、杨某2、张某1、张某2各60元;4、依法确认被继承人张美芳遗留的夫妻共同财产25,000元归杨某115,000元,剩余10,000元由杨某2、张某1、张某2和杨某3方平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1与被继承人张美芳系原配夫妻。婚后共同生育子女四人,即杨某2、张某2、张某1、杨某3。2016年6月7日,张美芳因病离世,张美芳的父母均先于张美芳离世。1983年杨某3嫁离娘家,与其丈夫陶伟海共同生活在上海市乙的房屋内。次年,杨某3生育一子陶某某,户籍登记在系争房屋内。1998年11月30日,杨某3及陶某某户口迁离青浦,迁至上海市乙。2014年1月6日,杨某3听说系争房屋可能面临动迁,故将户口迁回娘家。系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杨某1。建房申请经有关部门核准后,当事人实际建造坐北朝南的楼房一栋和坐西朝东的小屋两间,小屋位于楼房北侧,小屋西侧和楼房南侧均可对外通行。系争房屋结构为:楼房三上三下,其中东面和中间的一上一下每间房屋面积约为25㎡、西面一上一下约14㎡、楼梯间位于房屋西侧约10㎡,两层楼的西侧都有卫生间,一楼卫生间位于楼梯下。底楼中间一间为客厅,有楼梯通往二层。两间小屋约30㎡,北小南大,南侧小屋与楼房相连并可通行。上述房屋中,杨某1现使用楼房底楼东面一间、小屋中南面一间。杨某3使用底楼西面一间、二楼中间一间和东面一间。底楼客厅、二楼西面一间由当事人共用,小屋中北面一间空关,杨某3称在该小屋中放置了物品。一审庭审中,杨某1方要求合并处理房屋份额问题、杨某3方亦要求合并处理。张美芳去世前并未留下遗嘱。本案主要争议事实有二:1、当事人对系争房屋的贡献情况;2、杨某3有无侵占张美芳的遗产。关于争议事实一: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对系争房屋的贡献问题,依据杨某3方亦无异议的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当时建房的洽谈、费用结算和支付、建材的购买和现场的管理,主要负责人均是杨某1和张美芳夫妇,杨某3并未向其支付费用也未购买建材,由此可以认定系争房屋的主要出资出力人是杨某1和张美芳夫妇。杨某3方虽称杨某3为建房曾出资60,000元,但在杨某1方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杨某3对此并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其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仅陈述听说杨某3曾出资,并未亲眼所见出资的具体经过。上述证人证言均需结合其他证据方能认定相关事实的存在,在杨某1方对证人陈述均不认可,杨某3亦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人证言不足采信,对于杨某3自述为建房出资60,000元的事实法院不予确认。鉴于证人吴某某曾称建房时杨某3曾到过工地几次,由此可确认杨某3对建房亦有出力。陶某某建房时尚未成年,本案中亦无其出资出力的相关证据,法院无法认定其对建房有贡献。关于争议事实二:一审法院认为,杨某1方虽主张美芳去世后,杨某3侵占了张美芳的金耳环、银手镯和现金等物,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在杨某3仅确认张美芳生前曾将金耳环给予自己的情况下,就杨某3是否侵占张美芳遗产一事,目前尚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杨某1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在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进行证明的情况下,对该节事实法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查明及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分割,应综合考虑建房申请的批复情况、房屋实际建造情况、当事人的贡献情况、年龄等因素。系争房屋的建房申请人为杨某1、张美芳、杨某3及陶某某,根据本市司法实践,原则上应认定上述四人均为系争房屋的共同权利人。鉴于建房时杨某1、张美芳夫妻出资出力最多,杨某3无出资但有出力,陶某某建房时未成年且对建房无出资出力等情况,法院确认,对于系争房屋,杨某1、张美芳份额相当,杨某3次之,陶某某最少。由于张美芳去世前并未留下遗嘱,故其名下的份额应依法定继承处理,由本案杨某1方及杨某3各分得五分之一。由于本案当事人均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实物分割,且双方均各自要求合并处理双方份额,不再进一步分割,上述要求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院均予以支持。判决:一、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沈联村联合7号房屋中楼房底楼三间、二楼西面一间、楼梯(含卫生间)归杨某1、杨某2、张某1、张某2共同共有;二、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沈联村联合7号房屋中楼房二层东面一间、中间一间、西侧卫生间及相关通道归杨某3、陶某某共同共有;三、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沈联村联合7号房屋中小屋两间杨某3、陶某某共同共有;四、杨某1、杨某2、张某1、张某2对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沈联村联合7号房屋中楼房楼梯至二层西面房屋的通道享有通行权;五、杨某3、陶某某对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沈联村联合7号房屋中楼房的楼梯享有通行权;六、驳回杨某1、杨某2、张某1、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杨某1方提供张金娥、郭忠英的证人证言,证明金耳环和25,000元是被杨某3拿走的。杨某3方认为杨某1方提供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杨某3方提供照片,证明花坛、大门、绿化等都是杨某3方建造,是杨某3方在管理房屋,小屋后面的场地通行不便。杨某1方认为仅凭照片无法证明杨某3方的主张,上述设施都是杨某1夫妇建造的。本院认为,杨某1方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杨某3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建房申请人为杨某1、张美芳及杨某3方,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显示,建造系争房屋时基本由杨某1、张美芳出资出力,杨某3部分出力,而陶某某尚未成年且无出资出力,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杨某1、张美芳应享有的系争房屋份额相当,且较多,而杨某3的份额较少,陶某某的份额最少。基于当事人均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实物分割,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份额大小,综合考虑双方实际使用房屋情况及双方当事人自身状况等因素,对系争房屋予以分割,所作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双方当事人在生活使用中应充分考虑各自生活所需,合理使用,互谅互让,避免矛盾发生。杨某1方及杨某3方对系争房屋分割问题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杨某1方主张杨某3侵占张美芳遗产,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杨某1方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杨某1方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杨某1方与杨某3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杨某1、杨某2、张某1、张某2共同负担人民币1,300元,由上诉人杨某3、陶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刘金审判员 高 胤审判员 彭 浩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朱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