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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周某、吴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6民终10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195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0611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被上诉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周某与吴某离婚,婚后财产平均分割;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周某与吴某婚姻基础不够牢固,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吴某伤害夫妻感情,周某已多次起诉离婚。
    吴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结婚是两个人的共同意愿,吴某没花过周某一分钱,家里所有开支都是吴某支付。吴某为家庭付出很大,现在只有每月1000多元的退休工资。吴某不同意离婚,除了服刑期间,吴某和周某均在一起共同生活居住。
    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周某与吴某离婚,平分周某与吴某共有的位于鹤壁市淇××区鹤××大道××区××楼西单元××层东户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与吴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鹤壁市山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周某婚前育有一女,吴某婚前育有二女,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后吴某因犯罪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现已刑满释放。期间周某先后多次起诉离婚,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淇滨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周某与吴某离婚;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8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周某撤回起诉;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周某撤回起诉。在本次诉讼中,发现二人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系周某认为吴某在感情及经济上对其婚前女儿照顾过多而产生矛盾。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对周某、吴某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确认双方婚前对彼此有一定了解,共同生活10年有余,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均属再婚,应当珍惜已建立的来之不易的家庭,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理应大事化小,小事化无。从双方的庭审陈述可以看出,双方之间没有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周某要求与吴某离婚,理由不充分,且吴某也为改善家庭关系作出努力,并表示要尽力维系夫妻关系,坚决不同意离婚。只要周某、吴某树立正确的婚姻观、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双方有很大程度和好的可能。故对周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须以双方离婚为前提,故对周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不准周某与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周某负担。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庭审查明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周某与吴某双方均系再婚,组建成为一个新的家庭已属不易。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已十余年,存在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纠纷时双方均应珍惜夫妻之情,互谅互让。周某虽已多次起诉离婚,但综合考虑双方之间感情基础、双方之间没有实质性矛盾等客观情况,从有利于维护家庭稳定角度出发,一审法院对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若能够充分认识到自身的不足,改正自身缺点,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则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故对周某上诉请求离婚、分割共同财产的理由不予支持。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诉讼费原则上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为例外。故周某上诉称应由吴某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某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甄瑛歌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骆慧杰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闫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