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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贺某1、贺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7民终2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1,女,199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2,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女,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199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奎,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品,女,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上诉人贺某1、贺某2、代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3民初3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某1、贺某2、代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贺某1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独立承担完全民事责任,不应由贺某2、代某承担责任。见面礼6600元属于赠与行为,不应返还。
    高某答辩称,贺某1的父母帮贺某1管理婚约彩礼款,也应当承担返还责任。6600元作为小彩礼款也应当返还。
    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返还见面礼6600元、彩礼款102800元、手机款5000元、礼钱3900元,合计为118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高某与被告贺某1订立婚约关系后,原告方给付被告贺某1见面礼6600元并下彩礼99000元,该彩礼款交付给被告贺某2。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高某给被告贺某1下彩礼99000元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该彩礼款虽直接交付给被告贺某2,但三被告均是该婚约关系的当事人,故均负有返还彩礼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见面礼6600元,被告贺某2同意返还,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他财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某1、贺某2、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彩礼款99000元;二、被告贺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见面礼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6元,原告高某负担286元,被告贺某1、贺某2、代某负担23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贺某2、代某应否承担返还彩礼款的责任;见面礼6600元应否返还。贺某1与高某建立婚约关系,高某向贺某1支付彩礼款,在婚约关系解除后,该彩礼款应予返还。该彩礼款由贺某2、代某参与接受和管理,且三上诉人共同生活,该彩礼款属三人共同收入。因此,三上诉人应当共同返还彩礼款。关于见面礼6600元的问题,该见面礼也属于彩礼款性质,且贺某2一审时同意返还,一审法院判决返还该6600元见面礼正确。
    综上所述,贺某1、贺某2、代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6元,由贺某1、贺某2、代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丁贺堂
    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于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