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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上诉人冉秀云与被上诉人冉庆友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7民终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秀云,女,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嘉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庆友,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乌拉嘎金矿局工人,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淑丽(冉庆友之妻),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上诉人冉秀云因与被上诉人冉庆友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2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冉秀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军、被上诉人冉庆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冉秀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赡养协议书是假的不存在。上诉人对父母和冉庆云也尽了赡养义务。一审认定赡养协议真实合法属于主观臆断,请求二审依法审理,作出公正判决。
    冉庆友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赡养协议是假的,也没有证据证明赡养过老人。
    冉秀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对被继承人遗产依法继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父母冉希祥、李凤芝育有四名子女,分别是长女冉秀云、长子冉庆云、次子冉庆友、三子冉庆革。父亲冉希祥于2013年12月去世,母亲李凤芝于2014年1月去世,冉庆云于2015年2月去世。冉庆云生前未婚无子女。父母去世后原告已经知道遗产有存款10万元,房产一处位于伊春区黄金花园14号楼3单元4楼东厅。冉庆革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就遗产继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妥,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公正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冉希祥与李凤芝系夫妻关系,并育有四名子女分别是冉秀云(长女)、冉庆云(长子)、冉庆友(次子)、冉庆革(三子)。冉希祥于2013年12月10日去世,冉希祥去世时遗留存款10万元。2013年12月16日冉庆友、冉庆革与李凤芝、冉庆云签订赡养协议书1份。该协议中约定由冉庆友、冉庆革轮流照顾李凤芝和冉庆云;冉希祥遗留的10万元,经冉庆友、冉庆革协商,待李凤芝和冉庆云过世后再由冉庆友、冉庆革平均分配。冉庆友、冉庆革、李凤芝、冉庆云均在该赡养协议落款处签字捺印,并有见证人的签字和捺印。冉希祥遗留10万元存款已支出一部分,剩余存款由被告冉庆友持有。李凤芝于2014年1月14日去世;冉庆云生前未婚,未有子女,其于2015年2月27日去世。2015年6月16日冉庆革在天津市大港公证处公证自愿放弃继承其父母的存款及利息。位于伊春区黄金花园14号楼3单元4楼正厅房屋所有权登记为冉庆友。现原告要求判决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遗产。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冉希祥遗留存款10万元且未立有遗嘱,根据法律规定被继承人冉希祥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其配偶即李凤芝及子女冉秀云、冉庆云、冉庆友、冉庆革。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被继承人冉希祥遗留存款10万元分出一半即5万元为配偶李凤芝所有,其余5万元由李凤芝及子女冉秀云、冉庆云、冉庆友、冉庆革依照法定继承继承财产。庭审中被告提供出冉庆革放弃继承的公证书,因此本案原告按法定继承继承被继承人冉希祥的遗产为12500元。经查,李凤芝及冉庆云现已死亡,李凤芝与冉庆云在生前与冉庆革及被告冉庆友签订赡养协议,该赡养协议中约定了李凤芝与冉庆云对所持有财产的分配及冉庆革与被告冉庆友应承担赡养的权利与义务,该赡养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认定李凤芝与冉庆云对其生前财产已经进行了分配,故原告要求继承李凤芝与冉庆云的遗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冉庆友支付原告冉秀云依法继承的存款12500元后,剩余的遗产存款由被告冉庆友依据法定继承以及赡养协议、冉庆革放弃继承的公证书依法继承。原告要求继承房屋,经查本案诉争房屋登记为被告冉庆友,因此该房屋不属于遗产,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放弃该项诉讼请求,该行为属原告意思自治,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庭审中被告未能证明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存在,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冉庆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冉秀云所继承的财产人民币12500元;二、剩余的遗产存款由被告冉庆友继承。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的冉庆革证言一份,因该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冉庆革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身体状况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因该证据无法确定出具单位且系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冉秀云系二级智障人员。
    本院认为,“赡养协议”中约定了李凤芝与冉庆云对所持有财产的分配及冉庆革与冉庆友应承担赡养的权利与义务,该协议内容客观真实。冉秀云上诉请求称“赡养协议”不真实,要求按法定继承继承该10万元财产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此“赡养协议”存在虚假,且冉秀云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父母及冉庆云尽了赡养和扶养义务。故一审认定李凤芝与冉庆云对其生前财产已经进行了分配,对冉希祥的财产部分冉秀云依法继承正确。
    综上所述,冉秀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冉秀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玉红
    审 判 员 张紫微
    审 判 员 郭良富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高 峰
    书 记 员 肖尊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