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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黄某、李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14民终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1972年9月26日出生,壮族,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1942年2月23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丽丽,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16)桂1421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被上诉人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重新认定夫妻共同财产;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扶绥县妇幼保健院赔偿款98908元及法院退费1859元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是错误的,该款项在上诉人领取后已经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及案件诉讼费用并使用完毕,无法进行分割,且上诉人已经尽到举证义务,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上诉人的主张是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二、一审法院漏查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要求分割被上诉人于2013年起所缴纳的保险费(具体数额由法院查明)。
    李某1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扶绥县妇幼保健院赔偿款98908元及法院退费1859元为上诉人擅自取走,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一审法院扣除支出律师费2万元合情合理,且要求分割保险费的问题上诉人一审并没有提出,该费用也是被上诉人用个人积蓄缴纳,故不应在二审进行分割。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准予李某1与黄某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扶绥县妇幼保健院赔偿李某2的死亡赔偿金100767元,平均分割,黄某将此款一半即50383元支付给李某1;3、本案诉讼费由李某1与黄某平均分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1与黄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2。生育女儿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黄某曾于2011年10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1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年××月××日,婚生女儿李某2因疾病于扶绥县妇幼保健院治疗过程中死亡。双方因女儿死亡后将扶绥县妇幼保健院诉至法院请求赔偿,经过扶绥县人民法院及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和判决,扶绥县妇幼保健院赔偿李某1与黄某98908元并负担该案受理费1859元,共计100767元。但该款由黄某单方于2015年9月12日从法院财务室领取。婚生女儿死亡后,双方之间矛盾重新激化,于2015年7月31日发生严重争吵及打架,黄某到县妇联请求帮助和介入,妇联派员到双方家中了解情况发现李某1头部受伤流血,黄某后经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身体也有负伤。随后双方并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李某1认为,现夫妻矛盾激烈,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法院成讼。
    另查明,李某1、黄某夫妻在婚后向茶柳第三生产队承包茶柳沙场进行经营,但2011年因政府政策原因不再进行经营。共同财产有位于扶绥县茶柳沙场自建两层楼房一栋,无房产证。李某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两份保险,单号分别为450022142932360和450021962728360(单号分别为450022142932360于2013年9月2日退保,退保金额为68402.39元,单号为450021962728360保险于2013年10月21日退保,退保金额为78181.2元)。李某1债权有陆日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李某1借款100000元,后经李某1向法院起诉及申请法院执行后,陆日海于2013年8月31日已偿还本金30000元给李某1,现尚欠70000元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李某1、黄某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问题。本案李某1、黄某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于婚后共同生育女儿,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近年来双方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黄某曾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关系暂时缓和。但双方女儿不幸去世后,夫妻双方矛盾更加激烈,经常争吵,甚至发生打架致对方均负伤,最终导致双方于2015年8月开始分居。现双方一致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李某1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双方一致认可位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扶绥县茶柳沙场自建两层楼房一栋及沙场工具房四间,无房产证,且因该房屋建在原沙场周边,现通往该房屋的路已被周边单位宿舍区建筑的围墙封堵,造成该房屋实际上无法居住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该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不进行判决。扶绥县妇幼保健院赔偿的98908元及一审法院诉讼费退费1859元,共计100767元应属于夫妻共同享有,现黄某在双方产生矛盾后独自领取该款应当返还部分给李某1。黄某称其在2015年初向朋友杜文丽、甘就娟借款共10万元用于进行关于女儿的诉讼,从法院所领取的赔偿款已全部用于偿还打官司所欠的债务,对此黄某虽提供证人出庭但因证人与黄某存在利害关系且其未能提供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黄某提供其2015年初转款交纳律师费的相应的转账凭条,一审法院认为可以酌情扣除去黄某领取该款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理支出20000元后,认定其应当返还40383.5元给李某1。另李某1虽投保有人寿保险,但经一审法院调查该两份保险已于2013年9月及10月退保。黄某主张分割该保险款及夫妻共同存款但其对双方产生矛盾分居时该两份保险退保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是否有剩余及现夫妻共同存款情况均未能举证证实,对此不予认定。黄某称双方在沙场的资产有价值800000元应负有举证责任,现其亦未能证实该沙场尚有资产情况及价值,对此不予认定。
    对于共同债权,双方一致认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陆日海欠款100000元,并有法院生效判决书佐证,予以采信,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陆日海已偿还30000元,现实际尚有债权70000元,该债权应平均分割,双方各享有35000元。对于黄某称债权还有李小平欠款人民币100000元,为此提供了李某1银行转款凭条,李某1称该借款已偿还不予认可,而黄某认为该欠款尚未偿还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或有书面借条予以佐证,对此不予认定。对于黄某称夫妻共同债权还有何时琼欠款人民币11500元,虽提供借条但李某1作为借款人不予认可,认为该借条上所写欠款实际性质为何时琼预支的劳动报酬,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对借条上借款实际性质有不同意见,因该款涉及案外人何时琼,在本案中不宜进行认定,黄某可另行起诉。
    关于黄某请求精神赔偿的问题,其称遭李某1实施家暴,但经调查显示,双方打架互致对方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对黄某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理由,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李某1与黄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扶绥县妇幼保健院赔偿给李某1、黄某98908元及一审法院诉讼费退费1859元,共计100767元,黄某支付给李某140383.5元;三、共同债权:陆日海尚欠款70000元,李某1、黄某各享有3500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某1负担75元,黄某负担7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主张其2015年7月31日领取赔偿款,2015年9月12日与被上诉人发生争吵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某在双方产生矛盾后于2015年7月31日独自领取扶绥县妇幼保健院赔偿款98908元及一审法院诉讼费退费1859元,共计100767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上诉人主张其单方领取上述款项后偿还了因女儿死亡进行诉讼而向朋友杜文丽、甘就娟借款共10万用于所交纳律师费及向一、二审法院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但黄某提供证人出庭但因证人与黄某存在利害关系且其未能提供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故一审认定黄某独自领取100767元后酌情扣除20000元合理支出后,余款80767元,黄某应返还李某140383.5元,并无不妥。至于上诉人要求分割被上诉人于2013年起所缴纳的保险费的主张,因上诉人一审时并未提出该项主张,被上诉人也不同意在二审诉讼中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对该项主张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某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文标
    审 判 员 梁 飞
    审 判 员 曹玲玲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苏梦晓
    书 记 员 黄秋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