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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民终5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194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昌,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2017)鲁0112民初1356号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每人承担上诉人赡养费500元/月,上诉人由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轮流照顾护理,被上诉人王某丁承担2000元/月护理费;2.被上诉人平均分担上诉人医疗费;3.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因病长期卧病在床,需要补充营养和药物治疗,一审判决每月支付赡养费900元,赡养费用过低,无法满足上诉人正常的生活所需;上诉人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护理,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过低,无法满足护理需求。
    王某乙辩称,应尽力赡养上诉人,上诉人年老体弱、生活困难,同意加强护理及增加赡养费、护理费。
    王某丁辩称,上诉人要求抚养费、护理费过高,且现在老人身体健康、能够自理,其个人生活拮据,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收入不高,不同意再增加相应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王某丙辩称,其与老人均在同村居住生活,同意轮流赡养老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费用合理,不同意再增加赡养的相关费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王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每人每月承担生活费500元;2.判令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护理,被告王某丁每月承担2000元护理费;3.三被告分摊医疗费;4.诉讼费用由被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某乙系原告王某甲长子,被告王某丁系原告的次子,被告王某丙系原告的三子。
    一审法院认为,成年子女对父母有法定赡养义务,不因任何事由而改变。尤其是对于无劳动能力、无自主生活能力的父母,更应当在生活上予以悉心照料,在精神上予以抚慰。原告王某甲要求三被告支付抚养费及轮流照顾,法院予以支持。因庭审中,原告明确不愿跟随次子王某丁生活,故确定由被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轮流照顾原告,原告王某甲跟随每人生活半年,每年4月1日至9月30日随被告王某丙生活,每年10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随被告王某乙生活。被告王某丁每月支付原告护理费300元。原告日常生活花费,应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法院酌情认定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原告王某甲要求三被告分摊医疗费,但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可待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判决:一、被告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自2017年5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甲赡养费300元。二、原告王某甲自2017年起,每年4月1日至9月30日跟随被告王某丙生活,每年10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跟随被告王某乙生活。三、被告王某丁自2017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甲护理费3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确定上诉人要求的生活费、护理费等赡养费用的具体数额。赡养父母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成年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各赡养人应积极履行对被赡养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的义务。赡养费用包括老年人基本生活支出、生病治疗费用、不能自理时护理费用以及必要的精神消费支出,但赡养费用的确定要参照当地的经济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赡养人的经济能力。就本案而言,上诉人王某甲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护理及赡养,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结合当事人双方的经济收入情况、参照济南市的经济水平,酌情支持每月生活费300元共计900元以及王某乙、王某丙轮流照顾上诉人、王某丁每月支付护理费300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幅度内,也在被上诉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之内,亦基本满足了上诉人生活需求,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生活费更改为赡养费有误,应予以更正。上诉人主张医疗费,因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除其个人的陈述外也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某丁也不予以认可,故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或友好协商解决,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万秋
    审判员  王兴振
    审判员  吕厥中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建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