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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程某、赵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民终48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上诉人程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离婚后财产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12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程某、赵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5月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09年8月26日,程某与第一任妻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屋约定: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街道藕花××大街××单元××室房屋(建筑面积121.02平方米)归程某所有,屋内所有家具家电归程某所有。而作为补偿,程某替其第一任妻子偿还因其第一任妻子个人原因产生的债务人民币二十万元。2009年9月23日程某(甲方)、赵某(乙方)及杭州易阳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程某将涉案房屋以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赵某。合同约定:“首付房款120000元,乙方于签订本协议后26天内存入丙方指定银行开立的保证金监管账户,同时提供银行按揭所需的全部资料并办理人民币480000元的银行按揭手续。待银行按揭贷款发放并具备划款条件且甲乙双方完成物业交割后一个工作日内,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全部房款。”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房屋的首付款12万元及银行按揭贷款48万元于2009年10月23日进入程某在邮储银行余杭支行开设的账户。该房屋于2009年10月21日过户登记至赵某名下。2014年7月21日,程某向法院起诉赵某,要求确认程某与赵某于2009年9月24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该院于2015年1月14日确认程某、赵某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并判决驳回程某的诉讼请求。后程某提起上诉,2015年5月1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婚姻存续期间,还贷金额为118376.52元。2009年12月29日,程某、赵某购买波罗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浙A×××××,现登记于程某名下,由程某使用。2016年9月29日,程某申请对案涉房屋及车辆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经法院委托由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及浙江新东方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因程某未预交鉴定费终止委托鉴定。另查明,浙A×××××号波罗牌小型汽车购车价款为85800元。赵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位于余杭区××街道藕花××大街××单元××室房产系赵某婚前个人财产,并分割婚内共同还贷部分价值118376.52元,由赵某对程某进行相应补偿;2.依法分割浙A×××××波罗牌小型汽车,确认归程某所有,由程某补偿赵某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与程某在离婚时未就共同财产分割达成协议。现赵某要求对婚后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予以准许。关于房屋部分:结合生效判决,系赵某于婚前向程某购买了案涉房屋,并支付相应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故,该院确认该房屋应为赵某所有。就婚后共同还贷金额118376.52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赵某明确表示就共同还贷部分愿意给予程某相应补偿,该院予以确认。关于补偿金额,该院酌定由赵某补偿程某60000元。关于车辆部分:该车辆系2009年12月购买价格为85800元,双方于2014年5月6日离婚,赵某主张车辆价值40000元,程某主张车辆价值30000元以内。因该车辆现登记于程某名下,故该院确认浙A×××××号波罗牌小型汽车归程某所有,并酌定由程某补偿赵某车辆价值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位于余杭区××街道藕花××大街××单元××室房屋归赵某所有,赵某支付程某共同还贷部分价值6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浙A×××××号波罗牌小型汽车归程某所有,程某支付赵某车辆价值1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赵某负担875元,由程某负担875元。
    宣判后,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年××月××日办理的“补办登记”,而非“登记结婚”。在该登记之前,两人长期共同生活。正因为此,上诉人认为双方已经达到结婚的条件,加上被上诉人的种种承诺,才将上诉人名下的房屋低价过户给被上诉人,其中首付款12万元和中介费5万均是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的。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当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第二,关于鉴定问题。上诉人确实在一审中申请对房屋和车辆价格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在没有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自定鉴定机构,后上诉人接到一个匿名电话,说要交钱。因一审法院没有告知,上诉人难辨真伪,故没有缴纳,并非上诉人故意不缴纳。关于车辆的鉴定机构,从未向上诉人致电要求交费。现案涉房屋价值已经大幅升值,目前大约值120-130万元左右。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进行鉴定,并由双方平摊鉴定费。第三,案涉车辆裸车价85800元,加上税费共计105800元。购车定金于2009年12月23日支付,车辆登记于12月29日,距两人登记结婚仅有四天。根据常理,两人不可能在四天内就获得支付车辆价款的收入。上诉人是一名具有稳定收入的教师,更何况10月23日在邮储银行还有60万存款。因此该车辆应认定为属上诉人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无需支付给被上诉人补偿款15000元。二、一审法律适用不当。第一,一审酌定的房屋补偿款不当,根据婚后还贷金额在房屋增值中的对应部分,上诉人应补偿9-11万元。第二,上诉人上有老,下有小,生活非常困难,名下无其他房产,只有债务,离婚后没有住处,生活非常困难。被上诉人依法应对上诉人进行扶助,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和所有权。而且,上诉人为照料小孩付出较多,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补偿款20万元,并判令其承担相应抚养费。第三,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另,被上诉人以各种手段从上诉人处获得不当利益百万元以上。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离婚后不久,就购买了房屋、车辆和电动车,这些就是其转移夫妻财产的明证。根据以上情况,应当判令被上诉人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并返还不当得利50万元。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第一,关于鉴定问题,前已述及,不再赘述。第二,一审于2017年5月24日开庭审理,庭上明确告知可在庭后15天提交证据,但一审法院于6月2日下判,导致上诉人的举证权利受损。第三,一审法院以“占用诉讼资源”为由当庭驳回上诉人的反诉,据不收取相应证据,审理不公。第四,被上诉人的一审代理律师与上诉人与邮政储蓄银行案的对方当事人代理律师为同一事务所,该行为涉嫌利益输送,应当回避。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赵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这是基本事实。关于涉案房屋问题,该房屋系被上诉人婚前支付首付款购买,房子贷款也在被上诉人名下,产权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婚后由被上诉人负责归还贷款。该房屋应属于被上诉人的婚前财产。关于婚后归还的贷款,一审法院已经作出折价补偿的判决。关于车辆,该车辆系婚后购买,登记于上诉人名下,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尽管一审确定的补偿金额较低,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关于评估问题,被上诉人没有预交评估费,相应不利后果应自行负责。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存在“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是事实。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家庭困难问题,该节事实与本案无关。关于律师应当回避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二审中,被上诉人赵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诉人程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起诉状两份、生活起居照6张、孩子接送卡1张、结婚照1张、结婚证(复印件)、邻居证明3份,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婚前同居行为,案涉房屋在婚前属于程某的个人财产;
    2、户口本(复印件)、父母卧病在床照片、住院清单、湖北老家旧房子照片、父亲母亲住院记录、征信证明、查询房屋记录,拟证明上诉人生活困难,孩子未成年、父母生病,名下没有房产;
    3、110接警综合记录单以及询问笔录各一份、图片、截图、证词、砍豁口的菜刀现场照片、短信截屏,拟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家庭暴力、销毁证据、婚内转移夫妻财产等行为;
    4、80万元欠条、房屋三证、借款合同、信用卡、借记卡对帐单、赵虎交通事故接警单及受害人的赔偿清单,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纠纷;
    5、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的一审代理律师应当回避。
    经质证,被上诉人赵某发表意见如下:关于证据1,对起诉状和生活起居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也非新证据,不应采纳;对于结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年××月××日是登记结婚,而非补办登记;购房合同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邻居证明没有效力,邻居对情况不熟悉。对证据2都不予认可,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证据3,对110接警单和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关联性有异议,和本案没有关联,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应该采纳;对图片、截图证词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和本案没有关联,也不是新证据。关于证据4,对80万元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和本案没有关联,且不是新证据;房屋三证、借款合同可以证明房屋是被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房屋三证、借款合同是上诉人自行取走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信用卡对帐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关于被上诉人弟弟交通事故赔偿的问题,依据不足,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一审代理律师进行威胁,导致二审不愿代理。
    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案涉房屋在转让于赵某之前属程某的个人财产,这乃双方无争议之事实,关于两人婚前曾长期同居的证据材料,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和证据4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故不予采信;证据3和证据5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也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案涉房屋买卖事宜所签订合同的效力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赵某依据有效合同取得案涉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房屋为赵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程某主张两人婚前曾长期同居,××××年××月××日属“补办”结婚登记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程某认为该房屋系在两人同居期间取得,该房屋应属两人共有财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而非离婚纠纷,程某以自己离婚后生活困难为由要求赵某履行生活扶助义务,并据此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和居住权,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车辆购买于两人结婚之后,一审认定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程某在一审中申请对案涉房屋和车辆的现值进行评估,两人在一审中均同意由法院指定评估机构,一审法院也已告知有关配合鉴定的事项和要求。程某拒不预交评估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在二审中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根据案涉房屋和车辆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相应的补偿款数额,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程某主张赵某存在婚内转移、隐匿、毁灭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程某认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和代理律师存在利益冲突的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程某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清荣
    审判员  俞建明
    审判员  王 亮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朱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