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陈某、潘某1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sha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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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门法律 的回答: -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4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1,女,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2,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女,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4,女,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5,女,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6,女,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万强,系唐某表哥。原审原告潘某3,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上诉人陈某、潘某1、潘某2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潘某4、潘某5、潘某6和原审原告潘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6)黔0321民初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潘某1、潘某2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唐某与潘祖永不存在夫妻关系,双方在××××年××月××日前的婚姻状况是离婚,唐某对潘祖永的遗产不享有任何权利,应依法改判潘祖永名下位于遵义市××区枫香镇××组房屋的第一层和第二层,由陈某、潘某1、潘某2、潘某3以及潘某4、潘某5、潘某6各继承七分之一的份额。二审中,唐某、潘某4、潘某5、潘某6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陈某、潘某1、潘某2、潘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陈某、潘某1、潘某2、潘某3对潘祖永遗留的个人财产(遵义县枫香镇枫胜街居谷二组枫花公路处房屋壹套)各享有七分之一的继承份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月,唐某与被继承人潘祖永在遵义市××区枫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潘某4、潘某5、潘某6系潘祖永与唐某所生子女,陈某、潘某1、潘某2、潘某3系潘祖永与其前妻黄玉林所生子女。被继承人潘祖永父母均已死亡。唐某与被继承人潘祖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8年共同在遵义市××区(××遵义县)××组修建房屋,并在遵义市播州区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产权证书(遵县房权证房管字第××号),房屋总层数为2层,房屋建筑面积为66.00m2。后又于2013年在原来房屋基础上加建第三层,但未办理建房等相关手续。2015年3月31日,潘祖永因交通事故死亡。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潘祖永生前未立遗嘱或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唐某与被继承人潘祖永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在遵义市××区枫香镇××组修建房屋,共二层,该房屋系唐某与潘祖永夫妻共同财产,唐某与潘祖永各自享有该房屋的1/2份额,现潘祖永死亡,其遗留财产属于遗产。唐某系潘祖永之妻,陈某、潘某1、潘某2、潘某3与潘某4、潘某5、潘某6均系潘祖永子女。潘祖永死亡后,陈某、潘某1、潘某2、潘某3与唐某、潘某4、潘某5、潘某6作为其遗产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继承其遗产的权利。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上述八人继承潘祖永涉案房屋1/2份额,即各享有1/8份额。陈某等人诉称唐某与潘祖永不是夫妻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不予采纳。对陈某等人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第三层,因该房屋第三层没有建房等相关手续,法院无法确认其是否属于被继承人潘祖永遗产,双方当事人可在办理房屋相关手续后,另行主张权利。唐某辩称陈某等四人对潘祖永未尽到赡养义务,在遗产分割时应少分或者不分,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继承人潘祖永名下的位于遵义市××区枫香镇××房屋(××县房权证房管字第××号、丘地号权0018067)第一层和第二层,由唐某享有1/2的份额。剩余的1/2份额,由陈某、潘某1、潘某2、潘某3与唐某、潘某4、潘某5、潘某6各继承1/8。案件受理费1025.00元(已减半),由陈某、潘某1、潘某2、潘某3共同负担512.5元,唐某、潘某4、潘某5、潘某6共同负担512.5元。本院二审期间,陈某、潘某1、潘某2向本院提交了由枫香派出所、枫胜居居委会、枫元村委会、枫香镇婚姻登记处分别出具的证明三份,拟证明唐某与潘祖永之间的婚姻登记时间相互矛盾,应推定三份证明均系假证,唐某与潘祖永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经质证,唐某不予认可。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证实材料原件一份,拟证明陈某、潘某2未对潘祖永尽到赡养义务;2、枫香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潘祖永与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潘祖永与唐某的医保证原件一份、书信原件五份、证实材料原件一份,拟证明潘祖永与唐某系夫妻关系,唐某外出打工是为了分担家庭债务。经质证,陈某、潘某1、潘某2不予认可。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遵义市××区枫香镇人民政府枫香镇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关于潘祖永与唐某夫妻关系证明的情况说明》,载明该处从未出具过关于潘祖永与唐某于××××年××月××日在该处办理结婚登记的证明,且1997年以后的婚姻登记档案由于管理不当已经遗失,无法查实。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由于唐某提供的证据载明的结婚登记时间前后不一致,且经本院查证,亦未能证明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故对唐某所持已与潘祖永办理结婚登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唐某主张自己与潘祖永于1985年就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对此,陈某一方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及第六条“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5条的原则处理”之规定,唐某与潘祖永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年××月××日前就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故属事实婚姻关系,可以配偶身份享有继承权。陈某一方上诉称唐某与潘祖永已于1996年离婚,双方已不存在夫妻关系,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唐某与潘祖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遵义市××区枫香镇××组修建的房屋(共两层,房屋建筑面积66.00m2)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自享有该房屋1/2的份额,现潘祖永死亡,其享有的该房屋1/2的份额属于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之规定,由于潘祖永的父母均已去世,故潘祖永享有的该房屋1/2的份额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唐某、潘某4、潘某5、潘某6、陈某、潘某1、潘某2、潘某3继承,各占1/8的份额。对于该房屋第三层,由于未取得合法建房手续,一审判决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唐某辩称陈某一方未对潘祖永尽到赡养义务,在遗产分割时应少分或不分,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一审认定唐某与潘祖永于××××年××月在遵义市××区枫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由于一审判决被继承人潘祖永名下的房屋第一层和第二层,由唐某享有1/2的份额;剩余的1/2份额,由陈某、潘某1、潘某2、潘某3与唐某、潘某4、潘某5、潘某6各继承1/8正确,故对一审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陈某、潘某1、潘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对一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陈某、潘某1、潘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大刚审 判 员 周亚琼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正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