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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邓忠英与吕中前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34民终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忠英,女,1975年2月出生,汉族,小学教师,住四川省越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中芬,女,1970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越西县,系邓忠英之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中前,男,1970年2月出生,汉族,交通局职工,住四川省越西县。
    上诉人邓忠英因与被上诉人吕中前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2016)川3434民初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忠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中芬,被上诉人吕中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忠英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国现行《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对离婚后的财产分割适用标准和认定作出明确规定,因此,上诉人一审主张分割离婚后财产有明确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立法精神,审查上诉人主张的财产是否属于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是否存在欺诈、胁迫,是否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等情形。而一审法院没有予以审查,直接认定上诉人应对主张的其与财产举证证明,一审判决违背了现行法律规定,且不符合生活常识,显失公平。二、一审判决违背案件基本事实,错误适用举证分配,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案基本事实是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举出10余组证据均证实被上诉人在离婚时,故意隐瞒、隐匿巨额夫妻共同财产。如越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以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与李华章110万元借款,叶波处债权20万元等未进行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共有财产分割约定为其余财产归甲方所有,但并未附有详细分割财产的清单附件,且表述方式也不符合一般人的表意习惯,应视为双方对共同财产分割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如果仅以没有证据印证就剥夺上诉人对巨额财产的分割,将导致司法严重失衡,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举证不能而判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属一审判决结果推理错误。本案举证责任分配,应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由被上诉人就《离婚协议》中共同财产分割事宜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离婚协议》虽经民政部门备案,办理了离婚证,但民政部门备案的效力问题,最高院的倾向性意见是民政局并不对离婚协议进行实质审查,备案的离婚协议只有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具体明确的才应当遵守履行。因此,一审法院按约定不明的离婚协议进行判决,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致使判决结果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吕中前辩称,法庭上讲话都要实事求是,并应有证据,本案经一审审理,其余财产已查的很清楚,签订离婚协议是经过有关部门的,上诉人的个人陈述不符合实际情况,请法院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邓忠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重新分割离婚后新发现的夫妻共同财产;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6日,原、被告自愿离婚,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内容如下:“甲方:吕中前,乙方:邓中英。一、双方共有财产分割:越西县果园路荆越苑2幢一单元301住房(此住房剩余尾款由甲方付清)及北京现代轿车归乙方所有,其余财产归甲方所有。二、双方对于儿子的抚养权及生活、学习费用支付情况:儿子吕某某随乙方生活,其在校期间甲方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1500元。此外,吕某某学费、看病、旅游等产生的费用原则上由双方均摊。如乙方支付实在困难可以少支或不支付。三、截至2015年12月6日前,甲乙双方均无债务纠纷,其后所产生的一切债务与对方无关”。同年12月7日,原、被告持该协议在越西县民政局登记离婚。之后,原告邓忠英以被告吕中前离婚时大量隐匿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邓中英要求分割新发现的共同财产是否属于其余财产。对争议焦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的规定,上述财产若离婚时未进行分割,原告邓中英有权起诉。根据原告邓忠英向本院出示的离婚协议第一条对双方共有财产分割已经明确确定:“越西县果园路荆越苑2幢一单元301住房(此住房剩余尾款由甲方付清)及北京现代轿车归乙方所有,其余财产归甲方所有。”,原告邓中英应对离婚协议中的其余财产的范围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欲分割的共同财产不在其余财产范围之列。原告邓忠英虽举证证明了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有上述财产但不能证明上述财产不在其余财产范围之列,离婚时未进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邓忠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邓忠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邓忠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邓忠英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吕中前无新证据提交。上诉人邓忠英提交的证据如下:民事判决书一份、民事起诉书两份、银行交易明细三份(农业银行二份、农商行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故意隐瞒财产的行为。被上诉人吕中前的质证意见为:银行交易明细农业银行部分予以认可。其他证据显示的借款产生在离婚后,不是故意隐瞒;产生的时间不对,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诉人邓忠英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书所载明的借款纠纷均发生在当事人双方离婚以后,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隐瞒财产的行为。银行交易明细中农业银行部分被上诉人不持有异议,本院采信,农商行部分不属二审新证据,该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上诉人邓忠英二审庭审中认可本案中其主张重新分割的诉争财产在当事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存在,且明确知晓债权的来源、房屋的位置、挖掘机的购买等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邓忠英请求重新分割离婚后新发现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应得到支持。本案中,上诉人邓忠英与被上诉人吕中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当事人双方均明确知晓,现上诉人邓忠英主张在达成离婚协议时除了协议约定的财产外,被上诉人吕中前对其余财产予以隐瞒,要求重新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隐瞒共同财产,离婚后夫妻另一方发现的,另一方可以请求再次分割。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邓忠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吕中前存在故意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其余财产”在当事人双方离婚时未予以分割。上诉人邓忠英虽举证证明了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有上述财产,但不能证明上述财产不在“其余财产”范围之列;况且,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邓忠英本人也自认其主张重新分割的诉争财产离婚前就明确知晓并无遗漏,因此,当事人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上诉人邓忠英主张的被上诉人吕中前有隐藏共同财产的行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被上诉人吕中前对之前债权的追偿,不能以此证明该财产在离婚时未予分割。故上诉人邓忠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邓忠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邓忠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爱军
    审判员  马 燕
    审判员  邱学南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洪祖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