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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陈某与聂某、单某婚约财产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08民申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男,1994年10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白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聂某,女,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单某,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
    再审申请人陈某因与被申请人聂某、单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8民终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陈某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60000元彩礼中的20000元用于购买物品,不具有彩礼性质,系赠与,无法律依据,认定错误。60000元彩礼系一次性给付,是以婚约为前提,现婚约已解除,彩礼必须返还;2、一、二审判决中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女单春艳共同生活期间花销20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证据。一、二审判决被申请人返还彩礼款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提起再审,返还申请人彩礼款50000元。
    被申请人聂某提交意见称,彩礼款4万元,买东西花费1.7万元,剩下3000元给申请人还债了,原审判决返还2万元,已经返还申请人。
    被申请人单某答辩意见与聂某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陈某与二被申请人之女单春艳经人介绍相识后,再审申请人按照当地习俗给付二被申请人彩礼款6万元,关于彩礼款给付的事实及数额,有双方介绍人在原审已出庭证实,应予以确认。二被申请人虽对给付彩礼款数额有异议,但只有陈述,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无法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再审申请人给付二被申请人彩礼款,是以结婚为目的而给付的,现因各种原因导致不能缔结婚姻,二被申请人应将上述彩礼款酌情返还。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与单春艳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二人曾共同生活过,原审基于婚约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结合双方认可购置物品花销费用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必要支出费用,原审法院判决返还彩礼款2万元并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请求返还5万元彩礼款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红
    审 判 员  陈兆杭
    代理审判员  李金玉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晶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