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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乐翠英、常金秀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3民终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翠英,女,194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金秀,女,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系乐翠英长女。
    原审被告:常金荣,女,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系乐翠英次女。
    原审被告:常金洲,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系乐翠英儿子。
    上诉人乐翠英因与被上诉人常金秀,原审原告常金荣、常金洲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7)鄂1381民初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乐翠英,被上诉人常金秀,原审原告常金荣、常金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乐翠英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7)鄂1381民初2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根据法律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是否履行了赡养义务,应由被上诉人常金秀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赡养义务,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上诉人常金秀应当承担48000元的赡养费。
    被上诉人常金秀答辩称,不同意每月给付乐翠英600元赡养费,应当子女轮流赡养,共同生活。答辩人履行了赡养老人的义务,对于兄妹及其家庭在生活、经济上均给予了经济帮助,乐翠英要求支付赡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常金荣辩称,同意赡养父母。
    原审被告常金洲辩称,同意赡养父母。
    原审原告乐翠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常金秀支付2009年至今共8年赡养费计48000元;2、判令常金秀等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含医疗费)6000元;3、案件诉讼费由常金秀等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丈夫共育有两女一子,现均已成家立户。2014年我丈夫不幸离世。大女儿常金秀做服装生意十多年,子女之中其条件最好,这么多年从未尽赡养二老的义务。二女儿常金荣经济上帮助我,精神上扶助我,身体上照顾我。儿子常金洲这么多年一直跟我一起生活,照料我。我现已年近七旬高龄,生活困难,身体多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乐翠英与丈夫共育有子女三人,即大女儿常金秀、二女儿常金荣、儿子常金洲。乐翠英丈夫2014年去世,乐翠英患有糖尿病等疾病,每月享有55元农村老人补助,无其他收入来源。现与儿子常金洲一起生活,居住在应山城区。常金洲在应山城区无自有住房,无固定职业。2017年1月17日,乐翠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于所求。
    一审法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法定的义务。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且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本案中,乐翠英年事已高,且患有糖尿病等疾病,无保障其日常生活、医疗的收入来源,生活较为困难。常金秀、常金荣、常金洲作为乐翠英的子女,应当按份额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支付赡养费。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乐翠英的收入情况,日常生活、医疗所需和子女人数以及子女的赡养能力后认为,乐翠英要求常金秀、常金荣、常金洲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含医疗费)500元的主张,合情合理,予以支持。乐翠英主张常金秀多年来从未履行赡养义务,请求其支付2009年至今共8年赡养费48000元。常金秀则辩称,其一直在尽赡养义务,每月给付父母500元至1000元养老。因乐翠英,常金秀均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常金秀是否履行了赡养义务,对该事实无法认定。故对乐翠英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常金秀主张,应由三子女轮流接母亲居住照料。庭审中,乐翠英明确表示不同意子女以该方式赡养,愿意继续与儿子常金洲一起生活。原审法院认为,赡养包括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等义务,子女在赡养父母的方式上应当尊重父母的意愿。唯有如此,父母的晚年生活能够得到更好的照料,精神上才能得到慰藉。故对常金秀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常金秀、常金荣、常金洲自二〇一七年一月一日起,每人每月给付乐翠英赡养费(含医疗费)人民币500元,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各给付一次。二、驳回乐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常金秀、常金荣、常金洲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常天明(已殁)系乐翠英丈夫。2013年常天明被广水市第一环境卫生管理所雇为环卫工人,在广水市永阳大道和东大街从事清扫工作。2014年4月5日5时许,熊义朝驾驶鄂S×××××号客车(挂靠在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广水市恒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广水市××××路菜场口路段将正从事环卫劳动的常天明撞伤致死。2015年2月9日,常金秀与乐翠英、常金洲、常金荣因该交通事故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各项损失而诉至广水市人民法院,后原审法院作出(2016)鄂1381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乐翠英、常金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该案本院正在审理之中。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常金秀应否承担48000元的赡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成年子女对父母在经济上给予供养、在生活上给予照顾、在精神上给予慰藉既是中华民族的美德,也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乐翠英主张常金秀自2009年始即未尽赡养义务,常金秀则辩称赡养费每月给500至1000元。现若要求乐翠英就消极事实进行举证,确有困难,但常金秀辩称基于母子关系当面给付小额钱款亦符合生活习惯,转而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亦属强人所难。常金秀还辩称因乐翠英有大额赔偿款,不应给付赡养费,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符合善良风俗。本院认为,赡养费的给付是成年子女对父母供养、照顾、慰藉等行为的具体表现之一,现乐翠英愿意随常金洲生活,故常金秀要求轮流照顾,履行赡养义务的理由不成立。因双方的矛盾激化始于2014年,且常金秀于2015年2月提起共有及继承纠纷诉讼,故综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乐翠英、常金秀的庭审陈述,常金秀应给付2015年2月起至2016年12月止未付的赡养费。综合考虑乐翠英另有两个子女和当地生活水平等情况,由常金秀给付上述期间乐翠英赡养费6900元为宜(300/月×23月)。
    纵观诉讼过程,本院未能感受到常金秀应有的为人子女对长辈的关爱,只看到生硬的诉讼交锋和冰冷的证据对抗。同时也希望乐翠英应当体谅子女,对待子女应一视同仁,不能厚此薄彼,母慈子孝方能做到家庭美满幸福。
    综上所述,上诉人乐翠英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7)鄂1381民初2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水市人民法院(2017)鄂1381民初2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常金秀向乐翠英支付2015年2月起至2016年12月止未付的赡养费,按每月300元计算,共计69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乐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常金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君健
    审判员  周 鑫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何沛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