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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曾某1、邹某等与宾某2、宾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13民终10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宾某2,女,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宾某1,女,200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理人:宾某2(宾某1之母),女,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强,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1,男,199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女,194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2,男,194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红、龚俊,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宾某2、宾某1因与被上诉人曾某1、邹某、曾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宾某2、宾某1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SOS飞机费用14.5万美金归上诉人宾某2、后续治疗费及赔偿费用15万美金的分配对两上诉人予以照顾适当多分,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将《赔偿协议书》中部分款项认定为曾卫东的遗产明显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款项属于遗产,却没有明确清楚哪些是遗产,导致遗产的范围不清晰,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赔偿协议书》中的款项明显不属于遗产范畴。2、SOS飞机费用14.5万美金按约应属上诉人宾某2所有,一审将其予以分割明显错误。《赔偿协议书》很明确“如果发生SOS飞机起飞前因曾卫东病情无法起飞而取消起飞的情况,除去SOS飞机方需扣除的费用外,剩余启动飞机费用均支付给宾某2。”既然一审认定赔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并据此认定了相关的款项,那么一审也就应当尊重该协议中有关SOS飞机费的支付安排支付给宾某2,一审判决无故将《赔偿协议书》中清晰明确应支付给宾某2的14.5万美金进行分割,这不仅严重背离了协议约定,更直接干涉了帕劳太平洋国际旅行社的意思自治。3、一审将死亡赔偿金完全等同于遗产继承进行处理明显错误,本案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两上诉人与曾卫东为同一家庭成员,其与曾卫东在生活上、经济上的联系更加紧密,特别是宾某1尚年幼,对死者的依赖程度更大,故曾卫东之死对两上诉人带来的物质损害更大,理应予以照顾适当多分。一审在没有查清哪些是遗产、哪些是死亡赔偿金的前提下,无故全部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均等分割,明显错误。三被上诉人中,曾卫东留有房产给前妻和曾某1,曾卫东还在老家为父母盖有豪华别墅,只有两上诉人,曾卫东并未留下任何贵重财产,所以目前两上诉人还要背着房贷过日子,还房贷的房子还是曾卫东的婚前财产,日后也将面临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的残酷现实。4、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属域外形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履行公证认证程序方能作为定案依据,而不能仅以当事人无异议作为采信的标准。一审认为《赔偿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那么其就应当全面采信,包括采信其中有关SOS飞机费支付给宾某2的安排,而非只片面采信其赔款金额,却不采信协议中的款项支付安排。5、曾卫东受伤直至死亡的事实均发生在帕劳,有关赔偿也是与帕劳的相关机构签订的,其所依据的是帕劳当地的法律和程序,相关法律文件在帕劳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也明确“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故按照帕劳的法律、程序处理曾卫东的赔偿事项并无不当。如果一审法院承认、认可帕劳的这些法律文件,就应当全面承认和认可,而不能只认数字不认其他权利义务条款的安排。一审判决只片面采信帕劳相关法律文件中的赔偿数字,却故意对该法律文件中的款项支付安排进行忽略,明显是在故意混淆事实,偏袒被上诉方。
    被上诉人曾某1、邹某、曾某2辩称:1、答辩人没有在《赔偿协议书》上签字,即答辩人虽认可赔偿总金额为29.5万美金,却从未认可该协议中“如果发生SOS飞机起飞前因曾卫东病情无法起飞而取消起飞的情况,除去SOS飞机方扣除的费用外,剩余启动飞机费用均支付给宾某2”的约定,则该部分条款对答辩人无约束力;《赔偿协议书》中“剩余启动飞机费用均支付给宾某2”,是指赔偿方将该14.5万美金支付给曾卫东近亲属,宾某2只是作为曾卫东近亲属代表签字,而不是该款归宾某2所有,应归本案所有当事人分配;上述29.5万美金是基于曾卫东因伤致死而获得的赔偿款,答辩人及被答辩人作为曾卫东的近亲属,均有权参与分配上述29.5万美金,但鉴于如下情况,只有均等分配才能最大限度地保证双方的公平、公正。2、一审事实认定正确无误,不存在证据采信错误的问题。本案中,被答辩人对《赔偿协议书》及《同意书》真实性均无异议,则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认定本案涉及赔偿金额29.5万美金及已支付其中14.5万美金等相关事实,完全正确。3、本案为继承纠纷,不是侵权纠纷,案件双方均为中国公民,应适用中国法律。《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即如果本案是侵权案件,也可适用中国法律。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国法律认定案件事实及评判《赔偿协议书》及《同意书》的效力,完全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毫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维持原判,并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曾某1、邹某、曾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宾某2与原告曾某1签署的《同意书》,判令原告有权依法分割死亡赔偿金份额17.7万美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曾某2、邹某系被继承人曾卫东的父母,原告曾某1系被继承人曾卫东与前妻周小艳婚生之子,被告宾某2系曾卫东的妻子,被告宾某1系被继承人曾卫东的女儿。2015年8月3日,曾卫东与妻子即被告宾某2、女儿即被告宾某1随帕劳旅行社前往洛克群岛游玩时受伤,并被送到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曾卫东的弟弟曾卫国及儿子曾某1赶到帕劳。曾卫国、曾卫东与被告宾某2、旅行社负责人隋庆君等对否用SOS对曾卫东进行转院治疗进行过商议。2015年8月12日,曾卫国、被告宾某2与帕劳太平洋国际旅行社负责人隋庆君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一、由“帕劳太平洋国际旅行社”一次性付清SOS飞机费用14.5万美金,一次性支付曾卫东后续治疗费及赔偿费用15万美金(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生活费及抚慰金等所有赔偿费用),SOS飞机加医疗费及赔偿费用共计29.5万美金(以协议签署当天人行公布的美元即时汇率为基础折算人民币进行支付);二、如果发生SOS飞机起飞前因曾卫东病情无法起飞而取消起飞的情况,除去SOS飞机方需扣除的费用外,剩余启动飞机费用均支付给宾某2,也就是14.5万美金减掉飞机方扣除的费用之余款。三、曾卫东在帕劳的治疗费继续由隋庆君负责,如曾卫东因无法继续治疗而死亡,尸体运送回国的费用由隋庆君负责。同日,曾卫国、原告曾某1、被告宾某2签订《同意书》,具体内容为:因曾卫国强烈要求飞机起飞,因此,签署协议,如飞机起飞,成功转院后,所得赔偿由被告宾某2保管,用于曾卫东后期治疗,无须监管;曾卫国承诺,如治疗费用不足,愿变卖家产,承担后期治疗费用;一旦转院失败,病人不幸逝世,其生前债务、所得赔偿金归被告宾某2所有,其他人等不得分割,被告宾某2同样与其他子女一起赡养老人;飞机起飞途中,病人不幸逝世,到达南京后运输遗体费用由曾卫国、被告宾某2各承担一半。2015年8月13日,曾卫东在帕劳逝世。由于曾卫东家属内部之间对赔偿金分配方案无法达成共识,曾卫国、被告宾某2同意15万美金赔偿金将等待国内法院判决之后或家属内部协商仲裁后再按照法院判决结果或仲裁结果分配给家属。2015年8月14日,帕劳国际旅行社将人民币913500元(14.5万美金)转到被告宾某2姐姐宾爱珠的账户。原告曾某2、邹某为曾卫东处理丧事用去费用78097.3元。一审法院认为:对域外形成的证据公证、认证的目的是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中,曾卫国、被告宾某2与帕劳太平洋国际旅行社签订《赔偿协议书》、曾卫国、原告曾某1、被告宾某2签订的《同意书》虽系在域外形成,但由于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不必经过对域外形成证据的公证认证程序,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财产和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其他财产权益。本案曾卫国、被告宾某2与帕劳太平洋国际旅行社负责人即公司经理隋庆君签订《赔偿协议书》,系在被继承人曾卫东死亡之前,因此,依此而获得的赔偿款部分属于被继承人曾卫东个人财产或财产权益,虽然该款项在被继承人曾卫东死亡后才实际支付,仍应当认定为被继承人曾卫东的遗产。但后曾卫东因受伤过重死亡,故依《赔偿协议书》获得的赔偿款有部分则属于曾卫东的近亲属所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曾卫国、原告曾某1系在当时帕劳医疗条件有限而急需将曾卫东转回国内治疗的情况下与被告宾某2签订的《同意书》,该《同意书》中对赔偿款在曾卫东死亡后如何分割的部分,显然并非原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显失公平,原告请求撤销,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继承人曾卫东生前没有留下遗嘱,对其遗产按法定继承进行继承,对死亡赔偿金亦可参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曾卫国、原告曾某1与被告宾某2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的《同意书》中关于赔偿款在曾卫东死亡后如何分割的部分;二、被告宾某2收取的被继承人曾卫东的赔偿款人民币913500元,由原告曾某1、邹某、曾某2、被告宾某2、宾某1各继承和分得182700元;帕劳太平洋国际旅行社尚未支付的曾卫东的赔偿款15万美元,由原告曾某1、邹某、曾某2、被告宾某2、宾某1各继承和分得3万美金。案件受理费1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曾某1、邹某、曾某2负担10680元,由被告宾某2负担7120元。
    二审中,上诉人宾某2、宾某1向本院提交了国际SOS通话记录1份,拟证明上诉人宾某2一直在积极联系SOS救治曾卫东,不存在延误救治的情况。经质证,被上诉人曾某1、邹某、曾某2认为该证据已过法定的举证期限,且不是对本案审理有关键影响的证据,故不能在二审中予以认定;该证据无原件核对,来源不明,且内容模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从内容来看,不能证明宾某2一直在积极联系SOS救治曾卫东,反而可说明其只是强调曾卫东病重不适合国际SOS急救起飞。经审查,上诉人宾某2、宾某1提供的该份证据形式上不合法,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涉案款项性质如何确定的问题;二、涉案款项如何分配的问题;三、本案的审理是否可以适用中国法律的问题。
    就第一个争议的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6号)认为,“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的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上述复函明确了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的范畴,但从家庭成员内部继承和分配讲,死者遗产和死亡赔偿金是否作出严格区分,对内部继承和分配并无实质影响,故一审法院对遗产和死亡赔偿金未作出明确区分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一审法院就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参照法定继承来处理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问题,宾某2虽在一审时对《赔偿协议书》不予认可,但在帕劳太平洋国际旅行社按照该协议将14.5万美元汇入了其姐宾爱珠的账户后,宾某2并未就此提出异议,二审上诉时也主张该款应按协议约定归其所有,加之曾某1、邹某、曾某2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赔偿协议书》是真实的。上诉人宾某2上诉称《赔偿协议书》中明确了应支付给其14.5万美金,但上述赔偿协议书只有上诉人宾某2签字,被上诉人曾某1、邹某、曾某2并未签字予以认可,考虑到协议签订时情况紧急,宜认定上诉人宾某2是整个家庭代表对外与旅行社签订协议,由旅行社将上述赔偿款14.5万美金打入作为家庭成员代表的宾某2银行账户,故上述赔偿款应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虽然曾卫国、曾某1、宾某2签订了《同意书》,但是当时是在帕劳医疗条件有限急需将曾卫东转回国内治疗的情况下签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该《同意书》对赔偿款在曾卫东死亡后如何分割的部分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曾某1、邹某、曾某2要求撤销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原审参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该款项亦无不妥。
    就第三个争议的焦点问题,因曾卫东在帕劳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之规定,本案系曾卫东死亡后因死亡赔偿金及相关款项的分配和继承产生争议而引起的诉讼,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来确定适用的法律,而根据该法第三十一条“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之规定,曾卫东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是中国,故本案的审理可以适用中国法律。
    综上,上诉人宾某2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12800元,由上诉人宾某2、宾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朝华
    审 判 员  陈友红
    代理审判员  刘 琦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