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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吴小琴与刘勇、刘建都、孙玉芳离婚后财产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陕民申10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小琴,女,汉族,1977年9月5日出生,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族良,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勇,男,汉族,1972年3月5日出生,居民。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建都,男,汉族,1947年11月17日出生,退休职工,系刘勇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孙玉芳,女,汉族,1949年12月17日,居民,系刘勇之母。
    再审申请人吴小琴因与被申请人刘勇、刘建都、孙玉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10民终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小琴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争议房产为吴小琴、刘勇及第三人家庭共有财产错误。吴小琴、刘勇离婚前与第三人不是一个家庭,原判认定同一个家庭错误;争议房产不是家庭成员共同劳动、共同修建、共同投资的房屋。二审中吴小琴认为争议房产是夫妻共有房产,刘建都认为是其个人投资所得房产,孙玉芳承认没有她的份额,刘勇认为是刘建都的。二审对此均未予支持,独立的得出结论,判定四人共有。争议房产的前身属吴小琴、刘勇夫妻共有,第三人若要拆除,应取得吴小琴、刘勇同意。刘建都所谓个人投资建房是非法强占,侵犯吴小琴、刘勇的财产权益。二审将争议房产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掩盖了第三人强占吴小琴夫妻共有财产的违法事实,明显错误。吴小琴、刘勇自2011年10月开始拆除旧房,至2013年1月主体完工,第三人没有参与。2013年1月后吴小琴、刘勇产生矛盾,刘勇收回了其与原购房人签订的合同,将售房人变为刘建都,但购房款仍然是转到刘勇账户的。即使2013年1月后刘建都支付了部分建房款,也不能证明争议房产是刘建都的。2、二审以吴小琴没有对争议房屋造价、市场价进行鉴定,驳回吴小琴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吴小琴请求分割争议房产,并没有要求分得争议房产的部分价款,二审判决以吴小琴没有申请鉴定为由,认定争议房产有吴小琴的份额,因未鉴定无法判决驳回上诉。既然确定不了共有人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依法应平均分配。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刘勇提交意见称,其与吴小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形成共同财产。争议房产系其父刘建都筹资建设,不是其与吴小琴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吴小琴没有任何关系。2009年刘建都出资购买杨英慧的房屋,为了以后不交遗产税,以刘勇的名义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2012年刘建都将购买的旧房拆建新房,建房资金全部由刘建都筹集,刘勇参与了盖房过程中的管理与施工,其个人未有分文投资。
    刘建都提交意见称,旧房系其出资购买,为了百年后不再交过户和遗产税,就又以刘勇名字签订了一份假合同,以刘勇的名字办了土地证;建新房也是其全部投资。刘勇与吴小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至今未还,能维持生活已是不易,何谈投资建房。二审判决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公平公正的。
    孙玉芳称,其夫刘建都购买杨英慧的旧房办公司,其将46万元借给了刘建都。诉争房屋是刘建都办企业用房,与其无关。刘勇系给刘建都打工,帮忙建房。二审判决是公平公正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法院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诉争房产系吴小琴、刘勇以及刘建都等人家庭共同财产是正确的。吴小琴称诉争房产系其与刘勇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吴小琴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在诉争房产中所占份额。另,在本院审查期间,经本院向商南县住建部门调查,刘建都等人拆旧建新时没有办理建审手续;诉争房产所属区域已被列入棚户区改造范围。因此,人民法院不宜对诉争房屋予以分割,一、二审法院驳回吴小琴分割诉争房产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吴小琴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小琴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向阳
    审 判 员  张明霞
    代理审判员  吴 鹏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