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陈某2、陈某1等遗嘱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sha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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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门法律 的回答: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34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1,女,1961年2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伦,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2,女,1963年3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伦,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3,女,1958年5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伦,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4,男,1956年3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5,男,1948年11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6,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再审申请人陈某1、陈某2、陈某3因与被申请人陈某4、陈某5、陈某6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2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某1、陈某2、陈某3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的送达程序,在申请人陈某3未收到法院传票的情况下,于2016年11月29日缺席开庭,侵犯了申请人陈某3的诉讼权利。被继承人马某1于2014年7月5日所立的遗嘱无效。本案中的代书遗嘱中马某1没有签名,不具备有效遗嘱的形式要件,因此无效。本案中的遗嘱因为不符合代书遗嘱设立的法定要求,因此无效。马某1在2014年7月5日立遗嘱时是92岁高龄,2014年6月18日因头痛头晕伴有心悸住进了医院,于2014年7月2日出院,出院后由于身体虚弱无法自理,所以住到了被申请人陈某5家,立遗嘱时就在被申请人陈某5家做的。我方认为马某1在2014年7月5日立遗嘱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法院对诉争房屋的勘验不清楚,程序不合法。一、二审中被申请人陈某4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陈文江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申请人陈某1、陈某3各占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衙门口南街×号院内北房西数第七间、第八间、东房南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房屋,六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申请人陈某2占有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衙门口南街×号院内北房西数第七间、第八间、东房南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房屋,五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马某1所作代书遗嘱的代书人李振全,证明人马德亮、王德强、陆建民在一审庭审中,均出庭对马某1订立遗嘱的过程作出了陈述,并且对于该遗嘱的制作经过陈述基本一致。陈某1、陈某2、陈某3虽提交了相关病案,但不足以证明马某1在订立代书遗嘱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马某1在订立遗嘱时具有独立作出真实意思表示的能力,其遗嘱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已经通过司法专邮的形式向陈某3送达了开庭传票及起诉状,陈某3亦认可其在本人明知系法院邮件的情况下,拒收了该邮件。因此,陈某3关于一审缺席审理,侵犯了其诉讼权利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陈某1、陈某2、陈某3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某1、陈某2、陈某3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段春梅审判员 肖 菲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