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董某1、董某2与董某3、董某4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sha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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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门法律 的回答: -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13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某1,男,194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董某2,男,195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宏,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某3,女,195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某4,女,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再审申请人董某1、董某2因与被申请人董某3、董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1呼民终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某1申请再审称,刘玉花的遗产是对农村土地使用权的一种补偿,董某3、董某4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分割补偿费用。董某3、董某4在一审中未对回迁房屋价值申请鉴定,丧失了对回迁房屋的继承权利。原审判决依据650平方米为基数计算补偿款错误,认定补偿款中含有董某2自建房屋拆迁补偿费也与拆迁补偿方案不符,且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董某2申请再审称:刘玉花去世后,由董某2自筹费用重新修建了刘玉花的房屋及院落,并安装了附属设施,这些补偿费用并非是刘玉花生前财产,不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土地补偿款应按照450平方米计算,增加部分土地补偿费及附属物补助费应当归董某2所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的房产在董成林去世后由刘玉花占有使用,直至刘玉花去世。对于董成林的遗产,其他继承人未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主张继承权利,故由刘玉花继承了董成林遗产,诉争的宅基地及房屋所有权归刘玉花所有。刘玉花于1997年去世,对其遗产的继承未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董某3、董某4起诉时未超诉讼时效。关于董某3、董某4是否有权分割土地补偿款的问题,本案诉争的宅基地补偿款是宅基地被征用后对使用者刘玉花的一种经济补偿,刘玉花去世后,该项补偿款系刘玉花遗留的合法财产,董某3、董某4作为刘玉花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分割该项补偿款。关于补偿款计算基数的问题,在《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建筑面积登记为650平方米,原审判决依据650平方米为基数计算补偿款并无不当,并在判决分割的部分补偿费用中,核减了董某2另建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助费,认定事实清楚。另,董某3、董某4在原审中未对回迁房屋价值申请鉴定,故在本案中因无法确定回迁房屋的价值而不能实现诉权,但并未丧失诉权,可待回迁房屋价值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董某1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宣判后,董某2并未提起上诉,应视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予以认可,故对于董某2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审查。综上,董某1、董某2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某1、董某2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晓慧代理审判员 乌 云代理审判员 王菁馨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