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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尚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民申13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尚某,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涛,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女,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再审申请人尚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0民终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尚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在一审过程中,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已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2016年9月13日,一审法院根据该协议制作了(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073号《民事调解书》送达给再审申请人。根据法律规定,该《协议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虽然被申请人借故拒收《民事调解书》,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有鉴于此,一审法院又作出民事判决处理本案,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民事调解书中虽载明“调解书于2016年9月12日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但《民事调解书》是2016年9月13日作出,此种矛盾表述可能出于笔误,二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张某以尚某未按约定办理户口迁移之事拒绝签收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未发生法律效力”,直接违背了法律关于“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之规定。二审判决所称“尚某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涉及的迁移户口之事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不在《协议书》的约定内容之中,被申请人可就承诺书履行之事另外主张权利、另案处理,承诺书履行与否并非颠覆《协议书》效力之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张某辩称:其与尚某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协议书”时并非自愿,系受胁迫签订,因尚某当时在法官要求下当场向其支付了另案执行款(婚生子生活费)3.15万元,尚某说其不同意签订该协议,就要将该执行款抢回,法官当时也说还要下发正式的民事调解书,故其在尚某此后不可能抢走执行款的情况下拒收民事调解书,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涉案“协议书”和民事调解书均未发生法律效力。请求驳回尚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尚某与张某于2016年9月12日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由被告尚某于2017年9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人民币3万元,剩余13.65万元原告自愿放弃追偿权,双方均表示同意”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等内容。2016年9月13日,一审法院制作了(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073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后尚某签收了该民事调解书,张某则拒绝签收。一审法院据此又重新组织双方当事人开庭审理,并对本案讼争另行作出民事判决。尚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一审判决。本案复查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涉案“协议书”以及民事调解书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尚某主张涉案“协议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即使张某拒收民事调解书,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张某则辩称其签订该协议书时并非自愿,其是受胁迫签订,故其才在此后拒绝签收民事调解书,根据法律规定,调解协议与民事调解书均未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民事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除非案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法定情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内容明显不属于上述第九十八条规定的“(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之情形,而该条“(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并未明确包含本案讼争情形。而且,按照该条第二款“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因涉案“协议书”上无书记员签名,且尚某亦未能提供该案调解笔录或其他证据证实该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同时,结合张某对“协议书”签订次日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拒绝签收的实际情形,一审法院对该案讼争另行作出民事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
    需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系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法律适用的具体解释,其中,对于“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的内容,与上述第九十八条规定内容一致。因此,在不具备“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的完整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尚某主张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认定涉案“协议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外,即便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制作的(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07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调解书于2016年9月12日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存在笔误,抑或二审判决据实认定张某提出“尚某未按约定办理户口迁移之事拒绝签收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之辩解理由,均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讼争的实体处理,亦不影响本案对涉案“协议书”以及民事调解书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综合认定。
    综上,尚某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尚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袁正英
    审判员  周海燕
    审判员  陈 川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清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