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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何海龙与李守青、何全发等分家析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青民申2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海龙,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住西宁市城西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守青,女,1961年3月8日生,住西宁市城西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全发,男,1957年3月24日生,住西宁市城西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海燕,女,1983年11月26日出生,住西宁市城西区。
    再审申请人何海龙与被申请人李守青分家析产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民终136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海龙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家庭共有财产不能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一样平均分割。家庭共有不同于夫妻共有,家庭共有是家庭成员任何一方都没有证据证明财产为各自所有时才能进行均分。本案中青A46055旅游大巴车和青AT2077出租车均登记在申请人何海龙名下,应为何海龙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应作为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被申请人李守青对上述车辆只出资了30000元,即使分割也只能在30000元范围内进行分割。而且父母对子女的出资应视为赠与行为,按照赠与关系,上述车辆也应归何海龙所有,不应进行分割。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青A4xxxx旅游大巴车和青ATxxxx出租车是否可以作为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予以分割。经查,旅游大巴车及出租车均于李守青与何全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购买旅游大巴车时李守青出资30000元,购买出租车时何全发亦进行了部分出资。购买车辆期间何海龙与其父母亲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并未分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共有财产在购置时并没有明确约定为按份共有,而且又是家庭成员关系,故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关系。共同共有人的共有基础丧失可以请求分割财产,原判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情况,判决争议车辆归何全发、何海龙所有,由其给付李守青补偿款,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申请人的申请事由不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何海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海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海明
    审 判 员  祝文甲
    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康 盼
    书 记 员  范人文